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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长沙市开福区冯映辉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民初10152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长沙市开福区冯映辉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长沙市开福区冯映辉水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10152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会长。

委托代理人丁瑞莲,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冯映辉水果店,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毛家桥大市场**门面。

经营者冯映辉,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冯映辉水果店(以下简称冯映辉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委托代理人丁瑞莲、被告冯映辉水果店经营者冯映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映辉水果店答辩要点:1、被告所售苹果包装上“阿克苏”三字属于原告不能垄断的部分,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2、被告系小型终端零售商,涉案商品系其从“沐楠芳果业”处购买取得,知道它的货好,就一直在它那里拿货,在销售时并不清楚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于2009年1月21日注册第59189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该商标为地理标志商标,由“Aksu”、“阿克苏苹果”、“AKESUAPPLE”及图案等元素构成。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2、2019年10月18日,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委托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原告享有权益的专利、商标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第5918994号)的行为。

2019年11月1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原告享有权益的商标、专利权的行为。

委托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2019年11月22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办理涉及商标、其他知识产权的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1229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7日13时25分,公证员阳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随同钟某来到位于长沙毛家桥大市场内的‘晓华果业’商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悬挂在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长沙市开福区冯映辉水果店’等内容。

钟某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三箱苹果(苹果包装上有‘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整】,现场取得收据一张,本次购买于当日13时30分结束。

随后,王某使用‘微信’对该店铺地理位置进行了定位截屏,取得截屏图片一张,钟某将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并发送给王某保存。

当日18时5分,在长沙市天心区××号房××,公证员阳某、王某与钟某使用胶带、封条(有“24”等内容)将有‘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的包装箱连同收据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钟某保管。

公证员阳某与王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14张;

王某使用其手机截屏取得‘定位截屏’图片1张;

钟某使用其手机截屏取得‘账单详情’图片1张。

2019年12月10日,公证员阳某与王某将上述照片及截屏图片2张进行了彩色打印。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彩色打印件(由公证员阳某与王某交于邵阳众合一号快印有限公司进行彩色打印并取得)中的照片系王某现场截屏所得,‘账单详情’图片系钟某截屏后发送给王某所得,内容与现场实际状况(内容)相符。

”3、被告冯映辉水果店于2017年7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冯映辉,经营范围:水果的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及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的规定,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作为第**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制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保护地理标志的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不发生误解,使该地域特殊的自然条件和生产者长期的贡献得到社会的承认,使生产者和消费者两方面的利益都得到保障。

因此,为充分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消费者误认产品产地,非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所出产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不得使用该地区名称。

本案中,我国新疆阿克苏地区因其具有的独特的自然条件、优越的地理位置等因素,出产于该地区的苹果具有特定的品质。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将“阿克苏”这个地理标志作为出产于该地区苹果的证明商标,供在阿克苏地区从事苹果行业的、其产品符合协会规定标准的个人、单位或组织进行使用,让社会公众能够正确区分苹果的来源,不仅保证该地理标志商标所蕴含的商誉,而且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实现原告监督该地理标志商标使用行为和目的。

如果某些个人、单位或组织生产销售的苹果并非产于新疆阿克苏地区,却在苹果上使用与案涉证明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对苹果的产地、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解,该行为足以构成对该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权人(即原告)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涉的地理标志商标由图形、文字、字母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但最能彰显该地理标志元素为该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包含的地名,即“阿克苏”字样。

而被告冯映辉水果店在其销售的苹果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了“阿克苏”文字,明显起到标识苹果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性使用的效果,易使消费者据此认为涉案苹果原产于新疆阿克苏地区且符合“阿克苏苹果”所具有的特定品质,然而被告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苹果原产地为新疆阿克苏地区,在此情形下,涉案苹果包装箱上突出标注“阿克苏”文字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因此,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请求被告冯映辉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理应知晓苹果作为食品,必须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而被告仅提供有经办人“李红军”签字而未加盖印章的“沐楠芳果业提货单”2张,却未提供进货渠道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明等证据,而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货渠道的正规合法,故对于被告称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未能举证证明该协会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情况及被告冯映辉水果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情况,亦未提供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冯映辉水果店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冯映辉水果店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冯映辉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实施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冯映辉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冯映辉水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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