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5民初18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城区铜城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斜对面。
经营者:陈丽君。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尾市城区铜城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汕尾市城区铜城百货商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向其退还275元。
审 判 长 黄立靖审 判 员 朱小惠审 判 员 张戊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蔡伟杰书 记 员 陈炫廷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