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2067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如雯家用电器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MA52T3HL49。
经营者:陈楚焕,男,汉族,1992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751。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如雯家用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及李驰、被告的经营者陈楚焕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陈如雯家用电器商行”销售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1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20)厦鹭证内字39547号公证书。
证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许可原告使用其拥有的商标并进行维权。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授权为特别授权;
3.《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4.《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5.《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6.《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奖。
7.《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8.《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
9.《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
10.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11.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
12.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13.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14.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15.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16.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17.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
证据3-17共同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质量,原告企业极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18.(2019)粤江五邑第6409号公证书。
19.关于被告经营场所的录像及对应的时间戳认证书。
20.鉴定书。
证据18-20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法获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21.公证费。
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800元;
22.(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148号公证书。
证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4日在其官网上面公开销售标有“王”牌的电视机,原告主张的涉案“王”牌涉案商标有进行实质性使用;
23.(2020)粤011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2020)粤0111民初954号案件被告因销售标有“王”牌的电视机,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并判赔金额3万元;
24.(2019)鲁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2019)鲁民终1200号案件被告因生产销售标有“SUV王牌”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侵权并判赔金额35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一直开二手电器生活日用品店,从未卖过新货,且受疫情影响被告已欠下五个月租金未偿还,现只能靠被告外出做小工来维持生计。
2.被告从未卖过电视机给原告。
被告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TCL公司)系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20年2月5日,TCL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将含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其中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明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另,TCL公司在其网站“www.tcl.com”中展示其销售的TCL王牌电视。
2019年9月2日,TCL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4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人员及公证员,和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杰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内名为“嘉利达电器行”的店铺(店内张贴的“佛山市一类消防安全监管单位”登记单位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嘉利达电器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阳志杰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件货品,并获得一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陈如雯家用电器商行”印章的收据。
购物的农行收款码显示为被告,而名片上的联系人为陈楚焕。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拍摄,并对所购商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江五邑第6409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标签印鉴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及收据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其中产品外包装盒未标注相关生产厂家信息,电视机产品显示屏下端标注“”字样。
围绕公证取证内容,原告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电视机所使用的“”中“王”字标识与原告案涉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则认为这个电视不是其销售的,被告卖出去的收据都没有盖章的,因为被告没有刻章。
被告怀疑原告私自制作单据的。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9年1月1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另原告针对佛山区域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院同期提起含本案在内的诉讼案件有数十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作为上述案涉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电视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虽由“王牌”二字组成,但其中具有主要识别作用的“王”字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中所包含的“王”字而将相应的商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的规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整体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并结合在本案证据未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的情况下,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证据难以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的经营规模;
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不高;
原告所述的合理费用中购买侵权产品费及公证费有票据予以证实;
原告批量维权、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并结合合理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就案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3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如雯家用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如雯家用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如雯家用电器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