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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17刑初426号
案件名称刘宗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宗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7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宗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成都市郫都区,2007年12月27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20年6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国钊,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郫检三部刑诉〔2020〕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宗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宗伟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国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底至今,被告人刘宗伟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长河村10组13号一民房旁搭建房内,购买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等名酒外包装材料,从各大酒店处回收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等名酒酒瓶,通过在酒瓶内灌装“绵竹大曲”、“泸州二曲”、“茅台迎宾酒”等白酒,套装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等名酒的外包装材料,生产假冒的五粮液、五粮春、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等名酒,对外销售牟利,2020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大量制作假冒名酒的外包装材料、酒瓶等物品,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52度白酒143瓶、五粮春45度白酒12瓶、飞天茅台53度白酒11瓶、郎酒53度白酒9瓶、剑南春52度白酒5瓶、国窖1573白酒53度90瓶,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格为24959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宗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假冒白酒的价格认定金额过高,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宗伟的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宗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宗伟非法经营的金额,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塑性强,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宗伟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宗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宗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刘宗伟对销售假酒的价格持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刘宗伟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实际销售价格的凭据理应由其提供,但刘宗伟未提供销售凭据,致使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无法查清,其次,虽然刘宗伟曾供述过销售价格,但其供述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人刘宗伟理应能够提供书证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其供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应采信。

鉴定机构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金额总和低于按照厂家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总和,且有利于被告人刘宗伟,并无不妥,故针对被告人刘宗伟对其所犯罪金额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宗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宗伟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宗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垠 审 判 员 连 娜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牟徐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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