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胜,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2015年10月13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
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苗,四川瞿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志文,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
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6月1日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忠富,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
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6月1日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罗冲,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三部刑诉[2020]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陈志文、马忠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及其指定辩护人吴苗、被告人陈志文、被告人马忠富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18年4月,被告人杨胜分别租用位于双流区××街道××社区××组××号××号仓库,用于存放、销售在外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
2019年4月,杨胜雇用被告人陈志文负责对购进的汽车挡风玻璃更改注册商标年号及包装、运输等事宜;
2019年10月,杨胜雇用被告人马忠富负责对购进的汽车挡风玻璃进行包装、运输等事宜;
杨胜全面负责购入、销售、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
2019年10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民警会同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杨胜所承租的位于双流区××街道××社区××组××号××号仓库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杨胜、陈志文、马忠富等人,并在98号及104号仓库内查获标有宝马股份公司商标的挡风玻璃371片、标有戴姆勒股份公司商标的挡风玻璃370片、标有丰田汽车公司商标的挡风玻璃162片、标有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商标的挡风玻璃260片、标有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商标的挡风玻璃350片、标有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的挡风玻璃320片、标有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商标的挡风玻璃192片、标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商标的挡风玻璃215片,并查获销货清单、送货单、物流单、笔记本、工作笔记、商标模具若干。
2020年4月13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再次对大井社区7组98号及104号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商标的挡风玻璃57片、标有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商标的挡风玻璃87片、标有沃尔沃汽车(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商标的挡风玻璃23片、标有比亚迪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挡风玻璃14片、标有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商标的挡风玻璃25片、标有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标的挡风玻璃13片、标有斯巴鲁汽车有限公司商标的挡风玻璃57片、标有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商标的挡风玻璃24片、标有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挡风玻璃1片、标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挡风玻璃33片、标有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挡风玻璃29片。
经认定,上述查获的标有各类商标的挡风玻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挡风玻璃市场批发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1830230元;
自2018年4月以来,杨胜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挡风玻璃金额共计人民币684616.5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胜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胜、陈志文、马忠富明知购进的汽车挡风玻璃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胜系主犯、累犯,有坦白、立功情节;
被告人陈志文、马忠富系从犯、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杨胜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对被告人陈志文判处有期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对被告人马忠富判处有期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对被告人杨胜的罚金刑。
被告人陈志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忠富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马忠富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减轻对被告人马忠富的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胜2015年10月13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胜归案后主动交代他人犯罪的事实,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报案材料,被告人杨胜、陈志文、马忠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涉案财物清单,被告人杨胜的坦白、检举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释放罪犯信息表,被告人杨胜曾被判刑的(2015)双流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涉案假冒玻璃照片,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汽车前挡风玻璃的说明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斯巴鲁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书,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书,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别证明,沃尔沃汽车(亚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的商标注册证,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认定明细表、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2020]137号关于对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各类汽车挡风玻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川中安会01B(2020)14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胜、陈志文、马忠富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陈志文、马忠富明知购进的汽车挡风玻璃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胜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志文、马忠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在量刑时对三被告人分别量刑。
被告人杨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坦白、立功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杨胜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文、马忠富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陈志文、马忠富从轻、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杨胜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杨胜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立功情节的辩解、对被告人马忠富的诉讼代理人所提马忠富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胜、陈志文、马忠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胜及马忠富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减轻二被告人罚金刑的请求,本院认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胜、陈志文、马忠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六第、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志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马忠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挡风玻璃、印模、喷砂枪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骞 人民陪审员 徐敏 人民陪审员 王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