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91刑初4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小栋,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逮捕,于202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清平,上海简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君,上海简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贵州清和酿酒业有限公司经营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子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皮某,贵州工商职业学院学生。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韦某、皮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因法定原因,于2020年6月19日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清平、刘君,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张子建,被告人皮某及其辩护人张茂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朱某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采用购买包装材料和低档白酒,通过灌装、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白酒给被告人韦某、皮某、李某等人,销售金额85.27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皮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韦某,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朱某处购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白酒后,加价销售给扬中市的田某,销售金额11.96万元。
2018年底至2019年中,皮某购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白酒后,加价销售给田某,销售金额6.96万元。
被告人韦某、皮某、李某还分别从被告人朱某等处购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白酒,通过微信推销的方式进行销售,其中韦某的销售金额21.824万元,皮某销售金额4.21万元,李某的销售金额2.995万元。
综上,韦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白酒金额共计33.784万元,皮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白酒金额共计23.13万元,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飞天”白酒金额共计14.955万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韦某、皮某、李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皮某退出涉案款10万元,韦某家属代为退出涉案款20万元,李某家属代为退出10万元,朱某家属代为退出10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韦某、皮某、李某,列举了假酒、手机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皮某、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韦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皮某、李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皮某、李某均系主犯。
四被告人均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
被告人朱某、韦某、皮某、李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韦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韦某与他人设立了贵州清和酿酒业公司并担任总经理,企业吸纳百余人就业,请法庭从支持贫困及少数民族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宽严相济,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皮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皮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
案发时是在校学生,现仍在贵州工商学院就读大二。
其家庭困难,因年轻法律意识淡薄,以及当地造假酒的风气影响而犯罪。
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曲靖市沾益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2019年6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扬中市三茅街道广宁村405号田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的飞天茅台酒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经研判,被告人韦某、皮某、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9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于同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
朱某于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2日临时羁押于曲靖市沾益区看守所。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在贵阳市双龙新区龙洞堡的一个山上租了一个小仓库,通过购买廉价白酒及包装,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茅台飞天白酒,货款通过微信转账结算,其中销售给韦某612230元,销售给李某168810元,销售给皮某71720元。
其将生产的假酒用车运到物流点,他们再联系物流点的人发货。
3、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其帮李某在朱某处买了4次假酒。
从朱某处购买的假酒除了一次被公安查扣和一次被客户黑掉,其余假酒已全部卖出。
4、被告人皮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下半年其开始跟着李某卖假酒,其负责推销,李某负责进货发货,赚的钱其与李某各半,期间卖了4次酒给田某,销售金额11.96万元。
2018年6月之后,其卖的飞天茅台大部分是找朱某发货,朱某做好假酒之后,送到百世快运陈某那边,卖了3次酒给田某,销售金额6.96万元。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下半年到2018年6月,皮某找其寄了四次假的飞天茅台酒给田某。
其从韦某处购买假酒,韦某联系朱某做假酒,做好后送到快递点上,其联系快递点的人发货。
赚的钱与皮某平分。
从朱某处购买的假酒除了被查扣和被客户黑掉,已全部售出。
6、证人田某的证言、微信支付记录、银行交易流水、中通供应链股管理有限公司代收资金流水、运单信息,证实田某向皮某购买假的飞天茅台白酒的时间、数量以及货款支付情况。
7、证人陶某(中通快运扬中站点客服)的证言、POS单、运单信息、微信交易流水、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快递站向田某收取四次代收款的情况。
8、证人鄢某(贵阳中通花溪一部老板)的证言,证实韦某、李某、皮某会从其这里发飞天茅台酒,都是朱某开着一辆深色YEMA牌的越野车将酒送过来,货到之后韦某、李某、皮某联系其发货。
9、证人陈某(贵阳百世快运花溪三部负责人)的证言、运单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流水、辨认笔录,证实韦某、皮某在其处发货,都是朱某开着一辆深色YEMA牌的越野车将酒送过来,货到之后韦某、皮某联系其发货。
皮某有两单发给田某,其收到10800元和18000元的代收款后,扣除手续费之后转账给皮某。
10、证人陆某、孔某的证言、微信截图,证实其分别从朱某、李某处购买假酒的情况。
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田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了128瓶茅台酒。
公安机关对贵州清和酿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台式机主机5个,手机一部。
扣押了皮某的手机一部,李某手机一部,朱某手机一部。
12、辨认笔录,证实皮某、韦某辨认朱某。
13、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
14、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至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1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证明、营业执照,证实经鉴定,在田某家内查获的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6、微信交易流水、微信记录表,证实李某、韦某、皮某通过微信销售假的53度飞天茅台酒的情况,其中韦某的销售金额21.824万元,皮某销售金额4.21万元,李某的销售金额2.995万元。
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皮某退出涉案款10万元,韦某家属代为退出涉案款20万元,李某家属代为退出10万元,上述涉案款均扣押于扬中市公安局。
情况说明,证实朱某家属代为退出涉案款10万元,该款现扣押于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18、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在校证明、学生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皮某现就读于贵州工商职业学院。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韦某、皮某、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韦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皮某、李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韦某、皮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均积极退出涉案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朱某、韦某、皮某、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诉机关的被告人朱某家属退出的十万元以及在本院缴纳的三十三万元用于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二十万元中的十七万元用于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皮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皮某退出的十万元以及在本院缴纳的二万元用于折抵罚金。
)四、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李某退出的十万元中的八万元用于折抵罚金。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白酒、手机等,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钱晓龙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二○二○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郭茜茜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