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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5民初18587号
案件名称厦门市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市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18587号原告:厦门市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9,****-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309469XR。

法定代表人:李天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卉,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社区塘益路塘朗大厦9001信用代码91440300MA5FUWNW98。

法定代表人:邓文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超,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昌,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龚晓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22787266号、第16891090号、第22787394号及第29956438号“贝敏莎”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标有“贝敏莎”文字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包含律师代理费8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604元、公证费用1200元,暂计为11804元);4、判令被告在厦门日报登报声明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

2020年9月27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确认被告在××使用“贝敏莎专营店”文字标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8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604元、公证费用1200元、差旅费1236元,合计为13040元);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

2020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为被告在××使用“贝敏莎专营店”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注册商标国际分类第5类下的第22787266号、国际分类第32类下的第16891090号、国际分类第30类下的第22787394号、国际分类第35类下第29956438号等“贝敏莎”系列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系一家集生物技术研发、进口、国内销售为一体的企业,经过多年研发推出了胶原蛋白肽酵素粉、青柠酵素原液、藜醇元酵素、藜醇元医美饮品、树葡萄酵素原液、洛蔓复合饮、懿旨美饼干等多项高品质产品,凭借出色的产品实力,得到千万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受到了中国科学院生命健康科技产业联盟的青睐。

原告的商标及其饮品具有一定的品牌价值,广为民众所知。

然,原告在品牌推广及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现被告运营的美容美体网(××)交易平台上店铺命名为“贝敏莎专营店”,并销售与原告一样的产品,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授权任何第三人通过网络销售原告的产品。

原告发现前述情况后,无法确认该网店售卖的是否为原告生产的产品还是假冒伪劣的产品,于是委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了购买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厦门市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拥有“贝敏莎”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长期经营推广后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美容美体网(××)醒目位置标注“贝敏莎专营店”,大量销售原告的产品,辅之与原告官网部分相同的商品图片、文字介绍,前述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涉案网站系原告经营或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使被告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进而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害。

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网络广告推广的公司,属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非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且已经尽到了广告推广公司应尽的审核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广州挽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美容美体网”运营主体,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由被告为其进行品牌推广及相应广告网站等网络服务,已合理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及证据的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在厦门日报登报声明进行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2787266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5类,包括药茶、药物饮料、药用酵素、营养补充剂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第16891090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蔬菜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

第22787394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包括饼干、茶、茶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第29956438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包括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贝敏莎天猫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原告还提交了《中国3·15诚信企业》、《国家权威检测达标产品》证书以证明原告所获得的荣誉。

(2020)厦鹭证内字第40977号公证书记载,经原告申请,公证员于2020年5月15日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双双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电子数据、本处存档资料,对其2020年5月11日至5月14日利用“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工具进行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取得了相应的在线录像文件和屏幕截图。

2020年5月14日在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公证处于2020年5月13日收到并保存的投递单编号为“JDVC03××71”(京东快递)的邮件(包裹)进行确认,拆开该邮件(包裹),对内装物品进行察看。

察看结束后,公证员使用本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对证物进行密封。

上述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双双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48张。

该公证书附图显示:公证购买的网址为××,网站首页上方标注“欢迎来到中国美容美体网”,其中一页网页的下方标注“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粤I**备19144408”,购买的网店标注为“贝敏莎专营店”,购买的商品有胶原蛋白肽酵素粉、青柠酵素原液、藜醇元酵素、藜醇元医美饮品、树葡萄酵素原液、洛蔓复合饮等,支付人民币2604元。

该网店还介绍展示了上述商品。

庭审中,拆开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封存情况与公证书附图情况一致,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

原告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商品属于原告方正品。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粤I**备19144408”,显示××网站名称为美容美体网,主办单位为被告。

被告成立于2019年10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的批发零售、经营电子商务等。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0元)、动车车票四张(共计1236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金额1200元,备注为贝敏莎公证费),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美容美体网广告合作协议,以证明被告为广州挽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旗下的“中国美容媒体网”提供广告推广与信息发布等网络服务。

证据2、中国美容美体网平台服务入驻协议,以证明芸寇(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入驻挽妆公司的“中国美容美体网”,挽妆公司向芸寇公司提供网络信息、网页设计等互联网技术服务。

挽妆公司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芸寇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方。

证据3、品牌入驻承诺书,以证明芸寇公司在入驻中国美容美体网曾向挽妆公司承诺其所上架出售产品为正规渠道正品,挽妆公司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在其能力范围内为挽妆公司进行广告推广时已尽审核义务。

证据4、下架通知书,以证明2020年5月,被告收到法院来电后得知,贝敏莎品牌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上与“中国美容美体网”的运营商挽妆公司说明情况,挽妆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发函通知芸寇公司下架涉案品牌方对应产品。

证据5、下架回复函,以证明2020年5月25日芸寇公司向被告回函称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下架涉案品牌方对应的产品,且相关产品已于2020年5月25日正式下架。

证据6、产品来源补充说明说明,以证明芸寇公司向挽妆公司说明涉案品牌方产品的来源情况,被告与挽妆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方,被告作为网络广告服务提供者已采取必要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2、3中记载的网站为××与涉案网站不同,并认为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3中记载的网站均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截图、荣誉证书、备案主体信息查询页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车票、电子回单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第22787266号、第16891090号、第22787394号、第2995643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使用“贝敏莎专营店”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网店名称中使用“贝敏莎专营店”文字标识,上述使用系将相关标识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和所提供的电子商务服务紧密联系,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认知,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2、该网店销售的胶原蛋白肽酵素粉、青柠酵素原液、藜醇元酵素、藜醇元医美饮品、树葡萄酵素原液、洛蔓复合饮属于原告第22787266号、第1689109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该网店所提供的电子商务服务属于第2995643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

3、经比对,“”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贝敏莎”三个汉字,“贝敏莎专营店”文字标识中含有相同的汉字,整体上两者未产生新的含义和形成区分度,且被控侵权标识中未经权利人许可允许擅自使用了“专营”字样,会使消费者认为该网店与商标权人存在紧密关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告在××使用“贝敏莎专营店”文字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第22787266号、第16891090号、第299564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出的其不是涉案网店经营者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的行为,在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不再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原告厦门市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变更为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优颐雅(深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厦门市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厦门市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多交的受理费人民币4602.0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灵均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文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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