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149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鼎,浙江淅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暴风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建设路**代码:91350302MA2Y9CQW07。
原告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暴风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依法向原告欧普照明有限公司送达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李玉坤 人民陪审员 陈琳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丽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