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3刑初8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
2018年3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2020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过渡性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9)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辩护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2月13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
同年3月13日恢复审理。
2020年4月23日,本案因不可抗力中止审理,同年11月2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吕某与龚素芳(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从2016年开始在山东省济南市美里湖办事处美里庄村生产假冒的“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并对外销售牟利。
自2016年4月份至2017年9月份,被告人曲某通过网络途径联系上吕某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先后49次从吕某处购进假冒的1L装“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1788箱共计21456瓶用于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57472元。
经鉴定,该销售的“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是假冒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刘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为逃避处罚,将自己购买的假冒“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数额陈述的与正规品牌的产品价格大体一致。
实际上该明知是假冒的“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而予以购买,分别为1L装和800ML装的“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对外销售时800ML装的价格是85-90元每箱,1L装的价格是95-100元每箱。
故数额并非指控的257472元。
同时,曲某供述该违法所得为三、四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名没有异议。
但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257472元。
具体理由为:1、被告人曲某销售的产品有两种型号,分别为1L和800ML,并非全部为1L装。
根据山东新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信息统计单,以“134××××****”电话号码接货人的共有49笔,共计894件即1788箱。
但这1788箱按照曲某的统计,其中800ML装的有310箱。
2、2017年1月9日、1月18日两笔提货中,提货数量分别为21件、11件,该两笔所提货物中,其中一件为临近春节,为联络感情,吕某分两次在所提货物中送给曲某的白酒。
且2017年7月19日、9月11日、9月24日退货共计10件20箱货物,于2017年7月23日、9月26日退货。
同时2017年9月18日,以“134××××****”电话号码接货的有2笔,分别为22件、20件。
其中22件的货物未签字,该笔货物亦应该核减。
3、按照被告人曲某采购的800ML和1L装的“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数额及件数计算,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2850元或者为48500元,销售数额为157650元或者183000元。
4、被告人曲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吕某与龚素芳(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从2016年开始在山东省济南市美里湖办事处美里庄村生产假冒的“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并对外销售牟利。
自2016年4月份至2017年9月份,被告人曲某通过网络途径联系上吕某后,以80元/箱的价格先后49次从吕某处购进假冒的1L装“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1788箱用于对外销售,销售数额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78800元〖(进货1808箱-退货20箱)*100元/箱〗,违法所得为35760元〖(100元/箱-80元/箱)*1788箱〗。
经鉴定,被告人曲某销售的“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是假冒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曲某自愿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57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足以认定:(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曲某被抓获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的身份情况。
3、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无刑事违法犯罪前科及不是网上逃犯的事实。
4、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等,证实欣和控股有限公司许可烟台欣和味达美有限公司、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味达美”商标的事实。
5、无委托生产证明、鉴定书,证实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委托任何人单位、个人在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村院落吕某、龚素芳处生产、销售标注欣和、味达美图案的商品的事实,经鉴定,吕某、龚某1处生产、销售标注欣和、味达美图案的商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6、山东新华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发货明细,证实从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9月25日,发货人龚某2(电话号码152××******)向平度(电话号码134××******)发送调料的事实。
即龚某2共向平度发货49笔904件(一件为2箱)合计1808箱。
(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平度市新华顺物流配货站的工作人员。
其公司的客户提货程序为:货到配货站后,公司根据预留的收货人电话号码联系客户过来取货,货款由其公司代收,客户过来取货的时候报自己的手机号就行,取完货后在确认单上签字。
同时证实,手机号为134××××****的发货人2017年向济南新华顺总部共发送10件货物共计20箱,收货人为152××××****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在平度地区的业务员,其公司有50ml、800ml、50ml、1L、1.3L等规格的味达美味极鲜酱油。
1L规格的味极鲜酱油一箱12瓶。
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其公司给经销商的价格为127元/箱,经销商向外出售为145元/箱。
3、证人吕某与龚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前后,其对外出售假冒的酱油。
品牌有两种,分别为欣和牌(1L和2L装)、海天牌。
其中大部分是欣和牌的味极鲜酱油。
其将生产好的假冒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按照1L的12瓶装一箱,两箱装一件,然后登记上收货人的电话152××******及发货人龚某2信息,客户收到货之后再将货款交给新华顺物流公司,其再到济南的新华顺物流公司取款。
质量好的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为70-80元一箱,差一点的约为35元一箱。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网上搜索到一个在济南的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供货人(电话号码为152××******),其提供的酱油便宜,价格为70-80元一箱。
当时在平度这样的一箱为120元。
从济南发货的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都是通过济南的新华顺物流公司运输。
酱油到平度后,平度的新华顺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其取货。
济南发货每件里有两箱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每箱共12瓶的1L装酱油。
5、证人孙某、解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曲某处购买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事实。
其中,孙某、解某证实从被告人曲某处购买的为1L装,进货价为100-110元/箱;
张某从被告人曲某处购买的为1L装和800ml,其中1L装的酱油进货价为100-110元/箱。
(三)被告人曲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该2016年开始从济南发货人处(电话号码为152××******)购买1L装的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该都是在平度新华顺物流公司取货。
该即为电话号码134××******的收货人。
平度市新华顺物流公司的物流信息都是正确的。
同时证实,该退还20箱酱油。
但否认该知道购买的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系假冒的事实。
在开庭审理中,该承认自己在购买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之初就知道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时证实,该购进1L装的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价格为80元/箱,对外出售为95-100元/箱。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
该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在公安机关为逃避法律追究,虚假供述其购买、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价格,后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自己对外出售的价格,该价格有证人孙某、解某等人的证言相佐证。
扣除被告人曲某退货的20箱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价格,其对外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金额为178800元。
被告人曲某及辩护人关于对外销售的欣和牌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为1L装和800ML装两种规格的意见,被证人吕某与龚某1等人的证言所否定,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曲某认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指控非法经营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曲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760元依法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曲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修典志人民陪审员 牛德增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