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鲁11执异108号异议人:日照市东港区兴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吕象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济南汇泉德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鑫茂科技城********。
法定代表人:吕红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寿光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阁后张村羊田路**>法定代表人:周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区兴海路,住所地东港区兴海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安丰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年山,该公司职工。
异议人日照市东港区兴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不服本院(2020)鲁11民初4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与被申请人日照凌云公司签定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外墙保温及涂料项目不在该承包合同框架内,实际施工中也没有购买、使用涉案保温材料,因而被申请人济南德泰与寿光美泰因外墙保温材料商标权问题发生的争议与异议人无关,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日照凌云公司应付异议人款项的查封。
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2019年4月29日签定的《凌云住宅小区5#住宅楼6#商务楼及8#地下车库协议书》及2019年5月16日补充协议各一份;
证据2、日照凌云公司与日照淞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合同》一份。
被申请人济南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协议书、补充协议、日照凌云公司与日照淞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合同》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一是补充协议上的施工日期、工程地址、计价方式与主合同不一致,存在事后补签的可能;
二是异议人应是装修合同的总承包方,对于分包出去的外墙保温仍负有管理义务,因而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是请求法院对日照凌云公司与日照淞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凌云公司辩称,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是凌云公司自主对外发包的独立工程,与异议人无关;
补充协议上的施工日期、地址、计价方式与主合同不一致,只是表述上的差异,并无实质不同。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济南德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寿光美泰公司、东港区兴安公司、日照凌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申请人济南德泰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寿光美泰公司、东港区兴安公司银行存款共计30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日照凌云公司应付被申请人寿光美泰公司、东港区兴安公司的款项30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德泰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20)鲁11民初4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寿光美泰公司、东港区兴安公司银行存款共计30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日照凌云公司应付被申请人寿光美泰公司、东港区兴安公司的款项300万元。
依据该裁定,实际冻结异议人在日照银行81×××51账户内存款502809.73元,在37×××31账户内存款648972.56元,在37×××59账户内存款184099.14元,并查封被申请人日照凌云公司应付被申请人寿光美泰公司、东港区兴安公司的款项300万元。
又查明,异议人与被申请人日照凌云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签定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异议人作为承包方,承揽凌云公司在本市北京路西、迎宾路南凌云职工5#住宅楼6#商务楼8#地下车库的土建、安装工程;
此后又于2019年5月16日签定《凌云住宅小区5#住宅楼6#商务楼8#地下车库协议书》即补充协议,约定异议人承包海曲东路以南、枣庄路以东凌云住宅小区5#住宅楼6#商务楼8#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一般抹灰、墙地砖、内墙腻子等)、水电安装施工总承包。
不包括:(1)消防、弱电及应急照明系统、电梯、通风、空调。
(2)门窗、外墙保温及涂料、内部精装修、干挂大理石、格栅、铝扣板”。
另查明,被申请人日照凌云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与日照淞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合同》,约定由后者承揽北京路西、邹城路南凌云住宅小区5#住宅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同年8月1日开工,9月5日竣工;
日照淞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
以上各协议中对于凌云住宅小区5#住宅楼的座落地址表述不一,但意指同一。
本院认为,异议人兴安公司和被申请人日照凌云公司提交的《凌云住宅小区5#住宅楼6#商务楼及8#地下车库协议书》及2019年5月16日补充协议、日照凌云公司与日照淞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合同》,尽管从形式上证明了异议人未承揽相关建设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但该合同的真实性、履行状况以及异议人是否实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有待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本院依据济南德泰公司的申请所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无违法之处,对异议人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东港区兴安建筑公司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