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32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中专文化,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Z2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份左右开始在宝安区个仓库,购买伪造的“AGFA”商标标识的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以及标贴,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自己制作了印有“AGFA”商标标识的条形码,让工人在仓库内将其购买来的医用胶片包装、贴标,生产带有“AGFA”注册商标的医用胶片成品用于销售。
2020年6月15日15时许,民警在下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现场查获带有“AGFA”商标标识的医用胶片8盒,带有AGFA商标标识的医用胶片纸盒9885个,带有AGFA商标标识的医用胶片说明书6655张,带有AGFA商标标识的标贴81142个,条码打印机2台;
台式电脑主机1台。
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控罪,称自己尚未开始实际销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本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AGFA”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号为第23318929号,注册人爱克发.吉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0类包括医用X光照片,注册日期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8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系深圳市锐影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9年9月份左右开始,陈某某在宝安区个仓库,购买伪造的“AGFA”商标标识的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以及标贴,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自己制作了印有“AGFA”商标标识的条形码,让工人在仓库内将其购买来的医用胶片包装、贴标,再将贴有“AGFA”注册商标的医用胶片成品用于销售。
2020年6月15日15时许,民警在下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现场查获带有“AGFA”商标标识的医用胶片8盒(共800张,经鉴定价值8140元人民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带有AGFA商标标识的医用胶片纸盒9885个,带有AGFA商标标识的医用胶片说明书6655张,带有AGFA商标标识的标贴81142个,条码打印机2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上海永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投诉请求书、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爱克发医疗系统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AGFA商标注册证、爱克发医疗系统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爱克发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材料、扣押的包装盒、说明书、标签、打印机、电脑主机的照片等物证、证人李某1、张某1、李某2、张某1磊、魏某、刘某、徐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数量达6万件以上,被告人陈某某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医用胶片8盒、带有AGFA商标标识的医用胶片纸盒9885个,带有AGFA商标标识的医用胶片说明书6655张,带有AGFA商标标识的标贴81142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作案工具条码打印机2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陈 鑫 颖人民陪审员 段 朝 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