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9787号原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由海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成富达工量刃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孙军辉,男,汉族,1987年4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
原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成富达工量刃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被告的经营者孙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4524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4524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产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使用与原告第452432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所有产品、标签、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包装;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52年,是我国一五期间156项重点工程中唯一制造工量具产品的企业,被称为共和国工具制造业的摇篮,经过六十多年的创新发展,原告已成为中国综合实力较强的精密工量具制造企业。
2005年3月7日,原告就“”连环品牌标识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7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4524327,有效期截止至2027年12月13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车刀、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等。
此后,原告将该商标标识结合其产品进行了大力的推广宣传和经营,“连环(LINKS)”品牌在国内外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同时被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也先后被授予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等。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麻花钻,同时根据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查处结果,查处现场发现被告处经营场地标注有“”标识的各种型号的麻花钻共计16506支,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第4524327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2)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
(3)原告官方网站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
(4)驰名商标认定及相关荣誉证书;
(5)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扣清单、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现场照片及现场笔录;
(6)销售价格一览表、原告官网截图共六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查控数量有误,没有那么多;
原告索赔的金额过高,差旅费、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不是原告提供证据中显示的金额,没有这么高。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件核对,相关商标注册信息与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与证据5原告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材料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可登陆相关网站进行重复核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中驰名商标认定的批复,虽无原件,但通过工商部门公示信息可重复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系原告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工商管理部门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中的销售价格一览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可登陆网站查询,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3年7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叁亿捌仟柒佰壹拾肆万圆整,经营范围为量具、刃具、量仪等,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24327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车刀;
钻头(机器部件);
刀具(机器零件),螺纹加工刀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4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002年12月至2005年12月,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LINKS”注册商标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2005年10月至2008年10月,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使用在通用量具、光、电、齿轮商品上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使用在通用量具等商品上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2008年3月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105号《关于认定“LINK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9类量具、刃具商品上的“LINK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北滘分局的执法人员依据上海隽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举报,到被告经营场所处进行检查。
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主要从事零售工量刃具、五金产品等经营活动,占地面积约30平方米;
执法人员在单位货架上发现产品外包装带“”不同规格的锥柄麻花钻等商品。
执法人员对相关产品进行查扣,并就查扣过程制作了相应的现场笔录、查扣清单等,均由被告的经营者孙军辉签名确认。
2020年1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查处情况作出顺市监北罚字【2019】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11月21日,本局接到上海隽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举报……现场发现货架上有:1.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锥柄麻花钻(规格:31mm)10支(零售价格:46元/支);
2.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锥柄麻花钻(规格:29mm)22支(零售价格:35元/支);
3.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锥柄麻花钻(规格:25.5mm)34支(零售价格:23元/支);
4.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锥柄麻花钻(规格:21.5mm)75支(零售价格:14元/支);
5.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锥柄麻花钻(规格:15mm)25支(零售价格:8.5元/支);
6.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直柄麻花钻(规格:2.3mm)3700支(零售价格:0.2元/支);
7.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直柄麻花钻(规格:3.6mm)1500支(零售价格:0.38元/支);
8.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直柄麻花钻(规格:4.6mm)2700支(零售价格:0.4元/支);
9.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直柄麻花钻(规格:6.2mm)3900支(零售价格:0.62元/支);
10.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直柄麻花钻(规格:7.6mm)2200支(零售价格:0.8元/支);
11.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直柄麻花钻(规格:9.5mm)400支(零售价格:1元/支);
12.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直柄麻花钻(规格:11.5mm)350支(零售价格:1.5元/支);
13.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直柄麻花钻(规格:12.2mm)90支(零售价格:2元/支);
14.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直柄麻花钻(规格:12.9mm)1500支(零售价格:2.3元/支)。
本局依法对上述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扣押在案。
……本局扣押在案的16506支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麻花钻经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授权代表上海隽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非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其授权企业所生产……据当事人供述,该批麻花钻是其于2009年前后由他人转让获得,并于同年开始销售。
至2019年11月21日本局检查之日,现场库存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麻花钻16506支,合共货值14397.5元。
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且本局在调查取证中未有查获当事人进货、销售该批侵权产品的经营记录,本局无法认定当事人已销售侵权商品的经营收入。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从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产品外包装带“”标识的麻花钻16506支;
三、罚款15000元。
……”内容。
经当庭比对,双方确认上述工商查扣麻花钻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与案涉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于2007年9月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孙军辉,经营范围为零售工量刃具,五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45243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工商部门查扣的被诉侵权商品麻花钻系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相应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案中结合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查明的情况,并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产品系原告授权或许可生产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24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案中所涉的侵权行为已经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所涉的侵权产品亦由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处理,在原告无举证证实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已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等诉请,本院不再重复进行处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考虑案涉注册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系于2007年9月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零售工量刃具等,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经行政部门进行相应处罚,侵权产品亦由其没收,但结合被告在工商查处时陈述的销售情况已由部分侵权产品流入市场;
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相关律师费应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调查取证的难度,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进行酌定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就案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成富达工量刃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成富达工量刃具店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