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808号 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商铺**。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通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岛海通建材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安装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大街恒润时代广场项目上的排水汇集器构成对原告取得“一种建筑预埋式排水汇集器”(专利号:ZL20151012××××.4)发明专利的侵权并拆除已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0元,合计550000万;
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一种建筑预埋式排水汇集器”(专利号:ZL20151012××××.4)的发明专利。
履行了法定缴费义务,该专利权处于法律保护期限范围内。
原告发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恒润时代广场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上安装使用的排水汇集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取得的“一种建筑预埋式排水汇集器”(专利号:ZL20151012××××.4)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一致,该排水汇集器上有“HTVV”商标,经查询,该商标系被告所有。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制造、出售、对外安装与原告取得的“一种建筑预埋排水汇集器”(专利号:ZL20151012××××.4)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一致的排水汇集器,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地。
关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恒润时代广场项目上安装使用的排水汇集器是否侵权,原告并没用明确其使用者的主体,因此,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被告侵权的管辖依据,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