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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晓波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502刑初240号
案件名称沈晓波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晓波;刘爱丹;金宝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2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晓波,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系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

曾因销售侵权产品,于2019年10月16日被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爱丹,女,1990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鹤壁市人,系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29日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宝钎,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系个体,住吉林市龙潭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二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晓波、刘爱丹、金宝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炳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晓波、刘爱丹、金宝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晓波、刘爱丹、金宝钎,于2020年3月末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明知从福建省莆田市林某、曾某(二人在逃)处购进的标有阿迪达斯和耐克标识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通化市东昌区XX商贸城广场进行销售。

至案发前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4,179.00元,未销售货值人民币472,815.00元。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至案发,三被告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0.00元。

案发后,刘爱丹于2020年10月29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晓波、刘爱丹和金宝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部分犯罪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沈晓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0元;

对被告人金宝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0元;

对被告人刘爱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0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沈晓波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0元;

被告人金宝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0元。

被告人沈晓波、刘爱丹、金宝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记账本四册,证人金某、王某和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晓波、刘爱丹、金宝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和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被告人沈晓波、刘爱丹、金宝钎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晓波、刘爱丹、金宝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合理,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晓波、刘爱丹、金宝钎的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晓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宝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爱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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