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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哈尔滨)时装有限公司与xxxx商贸大厦有限公司xxxxx乐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黑01民初28号
案件名称xxxx(哈尔滨)时装有限公司与xxxx商贸大厦有限公司xxxxx乐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xx(哈尔滨)时装有限公司;xxxx商贸大厦有限公司xxxxx乐总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民初28号原告:xxxx(哈尔滨)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xxxx商贸大厦有限公司xxxxx乐总店,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鞠x,女,1976年8月2日生,汉族,该店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女,1992年7月11日生,蒙古族,该店员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xxxx(哈尔滨)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环球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时装公司)、被告xxxx商贸大厦有限公司xxxxx乐总店(以下简称xxxxx乐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发、被告xxxxx乐总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古嘎到庭参加诉讼。

因环球时装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撤销注册而解散,本院作出(2018)黑01民初28号民事裁定:驳回xxxx公司对环球时装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xxx乐总店停止销售使用第6640396号“TREK&TRAVEL”、第664039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哈尔滨网易龙商贸有限公司与环球时装公司在哈尔滨市设立中外合资企业xxxx公司。

环球时装公司系德国的普德纺织公司在香港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普德纺织公司作为“TREK&TRAVEL”系列商标所有权人,与环球时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后环球时装公司又与xxxx公司签订《商标分许可合同》。

xxxx公司自经营初始至今所售卖全部商品的商标均是“TREK&TRAVEL”系列标识。

2015年11月24日,xxxx公司董事会决议,全面开展经营业务,以“TREK&TRAVEL”品牌在中国大陆境内相关地、市开设品牌专营店或专柜。

当日,xxxx公司与环球时装公司签署新的《商标分许可合同》约定:环球时装公司同意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TREK&TRAVEL”系列商标授权xxxx公司排他分许可使用权,合同起始日为2016年1月1日,合同将于生效日后的一年内持续有效,除非双方书面另行约定或根据合同第10条的规定,本合同将于到期后以同样的条件及条款自动延展一年的期限。

2017年6月2日,环球时装公司将其占有的xxxx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在香港注册的百悦集团有限公司,并在哈尔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更登记。

2017年9月8日,xxxx公司发现xxxxx乐总店在五楼特卖区低价倾销与xxxx公司经营的相同“TREK&TRAVEL”品牌的同款商品。

环球时装公司授权他人在中国内地销售涉案品牌商品,xxxxx乐总店与环球时装公司共同侵害xxxx公司的权利,应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xxxxx乐总店辩称:一、xxxx公司所诉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

在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xxxxx乐总店与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发公司)联营“TREK&TRAVEL”品牌,由睿发公司在xxxxx乐总店特定柜位售卖“TREK&TRAVEL”品牌商品。

因售卖商品销量不佳,双方在合同终止后未再续约。

因此,xxxx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已不复存在,xxxx公司诉请xxxxx乐总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已无任何意义。

二、xxxxx乐总店作为平台方,已经严格履行了对入驻品牌的资质审查义务,无任何过错。

根据品牌方提供的资质材料,“TREK&TRAVEL”系列商标持有人普德纺织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出具《品牌授权书》,授权蒲德(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德上海公司)为“TREK&TRAVEL”品牌全国代理商,合法使用“TREK&TRAVEL”商标,蒲德上海公司可再授权其他人使用该商标。

2017年8月7日,蒲德上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睿发公司使用该商标。

同年8月,睿发公司与xxxxx乐总店签订《合同条款变更备忘录》约定:在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睿发公司在xxxxx乐总店特定柜位销售“TREK&TRAVEL”品牌商品。

xxxxx乐总店售卖的商品授权链条完整、有效,严格履行了审查义务,主观无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普德纺织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分别获准注册第6640396号“TREK&TRAVEL”商标、第66403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鞋、帽。

至本案诉讼时,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

普德纺织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出具函件,主要内容为:普德纺织公司是“TREK&TRAVEL”注册商标权人,自1998年起,普德纺织公司已指定环球时装公司为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台湾、朝鲜、韩国、马来西亚、越南、菲律宾、泰国、缅甸、不丹、孟加拉国、蒙古人民共和国、老挝和柬埔寨等地区和国家的被许可使用人。

除此之外,环球时装公亦获得普德纺织公司的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

环球时装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2日、3月27日出具函件,主要内容为:环球时装公司拥有“TREK&TRAVEL”商标使用权,由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委托xxxx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独家代理商,期限直至另行通知为止。

xxxx公司有权及授权使用此商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开设店铺及与加盟商洽谈有关条款。

2008年3月5日,哈尔滨网易龙商贸有限公司与环球时装公司签订xxxx公司《企业合同》约定:双方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共同合资经营xxxx公司,合营公司期限为十年。

xxxx公司经营范围是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纺织原料、纺织面料的批发及零售,经营规模为年销售额3000万元人民币,全部内销。

xxxx公司投资总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哈尔滨网易龙商贸有限公司出资249万元,占49%,环球时装公司出资255万元,占51%。

2015年11月24日,xxxx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内容包括:2015年至2017年运营计划、库存商品存量、品牌形象设计、店铺装修费、开设新店铺等事项。

此次董事会还决议:环球时装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商标分许可合同,生效日期更改为2016年1月1日。

同日,环球时装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商标分许可合同》约定:普德纺织公司是一家按德国法律成立的公司,为商标所有权人,其与环球时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授权环球时装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排他使用及分许可商标于与服装有关的生产、销售、分销及销售。

2.1环球时装公司授权xxxx公司排他性及不可转让性的分许可,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及条件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使用商标于服装的生产、营销、分销及销售。

2.6xxxx公司确认及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蒲德上海公司有权于该公司在北京及天津经营的北京燕莎奥特莱斯及天津新燕莎奥特莱斯自由销售服装。

3.1本合同于开始日2016年1月1日生效,除非按照合同第10条规定被终止,本合同将于生效日后一年内持续有效。

3.2除非双方书面另行约定,或根据第10条的约定,本合同将于到期后以同样的条件及条款自动延展一年的期限。

该合同附件授权使用的商标明细列有涉案两个商标。

该合同加盖环球时装公司及xxxx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人签名。

2016年12月31日,环球时装公司为xxxx公司出具金额为34,422.54元人民币的2016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

2017年6月2日,环球时装公司将其在xxxx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百悦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8月30日在哈尔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蒲德上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9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林国伟,住所地上海市××中××楼××室,注册资本6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鞋帽、纺织品及布料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出口业务。

睿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项海丹,住所地上海市××龙××楼××楼,注册资本3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皮革制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五金交电、办公用品、家用电器、建筑材料、针纺织品、箱包、眼镜、床上用品、工艺品、化妆品、珠宝首饰、橡胶制品、电子产品、旅游用品、金属材料、包装材料、服装辅料的销售,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家用电器维修,仓储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供应链管理。

普德纺织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出具《品牌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普德纺织公司系“TREK&TRAVEL”及图形商标18类、25类(商标注册号:6952069、6952068、6640397、1100825、4156737、4156736、6640396)的商标注册权利人,拥有使用及授权该商标的权利。

兹授权蒲德上海公司为上述品牌的全球总代理商,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可使用上述注册之商标,并拥有产品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再授权分销代理及品牌维护的权利。

蒲德上海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系“TREK&TRAVEL”及图形(商标注册号:6952069、6952068、6640397、1100825、4156737、4156736、6640396)商标18类、25类之合法授权商,并拥有再授权的权利。

现将上述系列商标许可给睿发公司使用,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甲方xxxxx乐总店与乙方睿发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合同号为000712的《联销合同》约定:xxxxx乐总店提供二层名品女装卖区柜位180平方米,睿发公司提供商品,双方进行联合销售。

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

xxxxx乐总店倒扣睿发公司商品销售额的18%作为xxxxx乐总店的毛利。

睿发公司同意以毛利目标与实际销售分成中较高者作为xxxxx乐总店的毛利,并实施每月考核一次,次月累计清算,睿发公司销售额100万元以上的,xxxxx乐总店倒扣睿发公司商品销售额的16%作为xxxxx乐总店的毛利。

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及睿发公司撤柜后商品售后质量问题的合理解决,睿发公司须在合同签订时,向xxxxx乐总店一次性交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

甲方xxxxx乐总店与乙方睿发公司签订了《合同条款变更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双方协议拟对合同号为000712的联销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或修定。

双方认定修定的内容为增加“TREK&TRAVEL”(迷航&旅行)品牌。

该备忘录是双方所签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的补充,除已变更条款,仍然执行原合同条款。

备忘录有效期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

xxxxx乐总店于2017年9月8日销售男士棉服及男士衬衫各一件,其商品吊牌及衣领标签处均有“TREK&TRAVEL”“”标识。

xxxxx乐总店开具署期为2017年9月8日的收款小票、售货凭证及销售发票,两件服装售价分别为179元、644元,总计823元。

售货凭证及销售发票上加盖xxxxx乐总店印章。

宁波市纤维检验所、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针对蒲德上海公司于2017年8月4日送检的男士长袖T恤出具检验报告,结论是:纤维含量提供实测值,其他项目合格。

蒲德上海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xxxx公司出具告知函,主要内容为:“TREK&TRAVEL”为蒲德上海公司的独家代理品牌。

xxxx公司的“TREK&TRAVEL”商标授权实际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但鉴于库存货品较多需要处理,再给予3个月的销货期,授权截至2018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企业合同》、环球时装公司向xxxx公司出具的函件、xxxx公司董事会决议、《商标分许可合同》、2016年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股权转让协议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蒲德上海公司告知函、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及销售发票、《联销合同》《合同条款变更备忘录》《品牌授权书》《授权书》、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xxxx公司、xxxxx乐总店对对方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环球时装公司告知函、蒲德上海公司电子邮件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是xxxx公司为证明其关于环球时装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而举示的证据,因xxxx公司针对环球时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xxxx公司为此举示的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第6640396号“TREK&TRAVEL”注册商标、第6640397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普德纺织公司为环球时装公司出具的授权函件、环球时装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商标分许可合同》,能够认定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即2019年9月8日,xxxx公司就两个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其作为涉案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就侵害其对涉案商标相关权利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xxxxx乐总店是否侵害了xxxx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是否应当停止销售使用涉案两个涉案商标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xxxx公司举示的被诉侵权服装、销售发票等证据以及xxxxx乐总店的自认,xxxxx乐总店销售了被诉侵权服装。

被诉侵权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相同。

xxxxx乐总店举示的普德纺织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出具的《品牌授权书》、蒲德上海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出具的《授权书》以及xxxxx乐总店与睿发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合同条款变更备忘录》,能够证明普德纺织公司作为两个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授权蒲德上海公司独占使用两个涉案注册商标,蒲德上海公司再授权许可睿发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两个涉案商标经营服装等商品。

xxxx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举证证明xxxxx乐总店销售的被诉侵权服装系假冒商品或其他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应当认定,xxxxx乐总店销售的被诉侵权服装系源于涉案商标权人授权使用商标的商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故xxxxx乐总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xxxxx乐总店举示的证据,其在与睿发公司签订《联销合同》《合同条款变更备忘录》时已经对睿发公司所提供的被诉侵权商品系经商标权人授权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尽到了必要、合理的审查义务。

xxxx公司亦没有举示证据证明,xxxxx乐总店明知或应知xxxx公司对两个涉案商标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而经营与xxxx公司相同品牌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xxxx公司关于xxxxx乐总店侵害其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等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xxxx公司对xxxxx乐总店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xxxxx乐总店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xx(哈尔滨)时装有限公司对xxxx商贸大厦有限公司xxxxx乐总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xxxx(哈尔滨)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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