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004号 原告:赵建杰,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尧县魏家庄镇公后万事通园林用品网店,经营场所拼多多平台htt**://shop.pinduoduo.com/4gvmvxr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25MA0D60FR8F。
经营者:程恒通,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邢台双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魏家庄镇公子后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MA07L2PE7W。
法定代表人:程占华,总经理。
被告:程占华,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华,隆尧县魏家庄镇公子后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杰与被告隆尧县魏家庄镇公后万事通园林用品网店(以下简称万事通网店)、邢台双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恒公司)、程占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赵建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万事通网店的经营者程恒通、双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占华、程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华、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1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停止提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网络连接;
3.判令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淘宝公司赔偿赵建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判令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淘宝公司赔偿赵建杰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5.判令程占华对双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程占华、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赵建杰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放弃诉讼请求2,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赵建杰是专利号为ZL20163010××××.X,名称为“管路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14日。
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三路调压阀门”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赵建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程占华作为双恒公司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双恒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淘宝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网络链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程占华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购买,且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程占华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程占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服务平台,尽到了应有的监督、审查义务,且没有从事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现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请求驳回赵建杰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3月30日,赵建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管路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63010××××.X,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由一个主水管及三个分水管组成,具体包括主水管上弯曲的入水管、仪表盘、仪表盘下方的回水口、仪表盘上的压力调节手柄以及各分水管上的控制开关。
2019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8日,赵建杰的委托代理人陈伸星在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淘宝网,登陆后,搜索进入“河北双恒园林机械”的店铺页面,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隆尧县魏家庄镇公后万事通园林用品网店”。
该网店首页标注“河北双恒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争创中国机械领导品牌”、“真正质量大牌”、“行业标准起草单位、质量把关设计合理”等字样。
点击进入被诉侵权产品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为145-165元,交易成功8件,累计评价22条,该商品详情页面标注“品牌:双恒”、“双恒机械企业直销”等字样,并展示有“河北双恒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
陈伸星在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下选择“三路调压阀门”产品,购买10个,共支付1550元。
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商证字第1313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2日,陈伸星在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单号为805436814674509138的圆通速递包裹。
随后陈伸星与公证人员一同对上述包裹拆封查看后重新封存,并进行了拍照。
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商证字第1314号公证书。
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卖家程恒通称“欢迎光临双恒机械,厂家默认发圆通速递,一般3-4天可以收到货,您还可直接联系经理手机/信158××××7092”,买家称“喷头全部没有发、发票也没放进来,只有三路分流器”,卖家程恒通称“另外还有个箱子,805440688228125390圆通速递,喷头,发票”,买家称“也是这个单号吗”,卖家程恒通称“不是”并发送运单号为805436814674509138的圆通速递物流信息给买家。
庭审中,赵建杰明确主张万事通网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双恒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由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共同经营。
赵建杰主张以(2019)浙台商证字第1313、1314号公证书中的附图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赵建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程占华认为公证书所附图片并不完整,无法发表比对意见。
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缺乏主视图及后视图,且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在仪表盘上方矩形台位置的设计上存在差异。
另查明,万事通网店成立于2019年1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网上销售:园林用品(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
双恒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程占华,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播种机械、搅拌机、打药机、撒肥机、种子筛选机、压面机、微耕机、提粮机的生产销售。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10××××.X,名为“管路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赵建杰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赵建杰提供的公证书所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清晰完整,从不同角度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进行固定,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完整的视觉效果,可以用于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程占华及淘宝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管路控制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有主水管及三个分水管,具体在入水管、仪表盘、回水口、压力调节手柄以及各分水管控制开关等处的设计和位置均相同。
淘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仪表盘上的矩形台位置方面存在差异,但经综合判断,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淘宝店铺登记的经营者为万事通网店,淘宝店铺中展示有双恒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交易成功8件、累计评价22条,结合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由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共同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关于赵建杰主张双恒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涉案淘宝店铺首页展示有“河北双恒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争创中国机械领导品牌”、“真正质量大牌”、“行业标准起草单位、质量把关设计合理”等宣传信息,侵权产品详情页面标注“品牌:双恒”、“双恒机械企业直销”等内容,结合双恒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恒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提出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提交的送货单无法与侵权产品相对应,亦无法确认微信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本院对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万事通网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双恒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赵建杰据此要求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赵建杰确认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赵建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与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赵建杰要求淘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占华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程占华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承担证明自己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的举证责任。
在程占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依法对双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赵建杰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赵建杰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万事通网店、双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赵建杰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尧县魏家庄镇公后万事通园林用品网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赵建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10××××.X的“管路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邢台双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赵建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10××××.X的“管路控制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邢台双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杰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隆尧县魏家庄镇公后万事通园林用品网店对被告邢台双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程占华对被告邢台双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赵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建杰负担787元,被告邢台双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被告隆尧县魏家庄镇公后万事通园林用品网店对被告邢台双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中的76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占华对被告邢台双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赵建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隆尧县魏家庄镇公后万事通园林用品网店、邢台双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程占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