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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普洱市思茅区会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08民初358号
案件名称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普洱市思茅区会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会芳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初358号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起湾北道**。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会芳百货店。

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家巷**。

经营者:刘会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翰,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会芳百货店(以下简称“会芳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会芳百货的经营者刘会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会芳百货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判令会芳百货赔偿凯中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凯达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中山凯达”图、文、字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凯中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前述商标。

多年以来,经凯中公司及凯达公司持续的运营与推广,“滅害靈”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因对蚊、蝇、蟑螂等多种卫生害虫具有极强的速杀效果而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是千万家庭必备的卫生护理产品。

自1998年以来,“滅害靈”商标连续多年被依法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国家优质产品奖”、“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经调查发现,会芳百货在其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斜对面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侵犯凯中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减害靈杀虫气雾剂”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凯中公司认为会芳百货的行为侵犯了凯中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凯中公司“滅害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谋取不当利益,给凯中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支持。

会芳百货答辩:第一,会芳百货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中,使用的“灭害灵”、“灭虫灵”标识属于通用性标识作用。

第二,会芳百货销售的产品当中有涉及“开枪”、“众美”两个商标的商品,均取得了商标权权利,属于合法的销售行为。

第三,会芳百货在生产活动中无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故意,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四,会芳百货的进货渠道来源合法,销售的数量也是极少的,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针对诉讼请求,凯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20)粤中石岐第1180号《公证书》;

2、(2020)粤中石岐第1182号《公证书》;

3、(2019)粤中石岐第16142号《公证书》;

4、(2019)粤中石岐第16139号《公证书》。

第二组:5、(2012)粤广广州第050626号《公证书》;

6、(2013)粤广广州第010137号《公证书》;

7、(2020)粤中石岐第1624号公证书。

第三组:8、(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513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9、公证费发票。

会芳百货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会芳百货对凯中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公证费发票予以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凯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对涉案商标权属的证明,且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凯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开庭审理、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2年4月28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

2010年12月27日,凯中公司受让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商标,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凯中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杀虫剂产品上。

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911752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

2010年12月27日,凯中公司受让取得第1911752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凯中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杀虫剂产品上。

2019年7月2日,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韵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斜对面标示为“会芳百货便利店”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识为“减害靈”的杀虫气雾剂1瓶,以自持手机支付20元价款,并取得付款截屏。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公证人员对购得的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48”,并对物品、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对上述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

并为此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5134号《公证书》。

凯中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标识为“减害靈”杀虫气雾剂。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148”号产品实物即被诉侵权产品“减害靈”杀虫气雾剂,该产品瓶身有一个白底黑框、大箭头向下、箭头内顶部有横向排列的“用前需摇匀”字样及其下方分别有两行小字“农药登记证号:WP20090295”和“产品标准号:GB/T18419-2009”、中部有由“凱遠”和英文“KAIYUAN”组合而成的图案,图案下方是超大的竖写体“减害靈”字样的标识,该标识标注在瓶身正面上半部的位置。

另查明,凯中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气雾剂、气雾罐、日用化工产品、化工原料等。

会芳百货于2001年7月2日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刘会芳,,经营场所为普洱市思茅区代家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百货、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功能性饮料)、土杂零售。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会芳百货是否销售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若会芳百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会芳百货是否侵犯了凯中公司的商标权?

若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会芳百货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会芳百货店铺内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系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件,是有效的公证文书,会芳百货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内容的,应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凯中公司当庭拆封经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经公证系在会芳百货购买,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会芳百货销售。

关于会芳百货是否侵害凯中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凯中公司系第1755542号“滅害靈”、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凯中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凯中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杀虫气雾剂,与凯中公司主张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醒目位置印制的“减害靈”文字标识与凯中公司主张的第1755542号“滅害靈”文字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害”“靈”与凯中公司主张的商标中的“害”“靈”字相同,“减害靈”与“滅害靈”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整体向下的箭头、突出使用箭头内的竖写体字样、且竖写体字样上方有小图案、竖写体字样下方无任何图形与文字,这种构图与涉案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一致;

涉案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中突出“滅害靈”文字,使得“滅害靈”成为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而被诉侵权标识亦将“减害靈”文字突出使用,使“减害靈”文字亦成为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将这两者主要部分相比较发现:竖写体的三个字中“害”、“靈”两个文字字形、含义相同,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标识的首个文字为“减’’,涉案注册商标的首个文字为“滅’’,这二者文字虽然不同,但“减”与“滅”两者字形极为相似,造成两者商标的主要部分相似度高。

虽然被诉侵权标识箭头内顶部的“用前需摇匀”字样及其下方的“农药登记证号:WP20090295”和“产品标准号:GB/T18419-2009”、中部由“凱遠”和英文“KAIYUAN”及注册标识R组合而成的图案等,与涉案第1911752号的注册商标箭头内竖写体“滅害靈”上由抽象小图形与“AESTAR”英文字母、“中山凯达”字样共同组成的图案有区别,但是由于两者商标的主要部分高度相似,这些次要部分要素的区别并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加以区分。

从整体以及局部构成要素来看,二者构成近似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凯中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产品。

会芳百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凯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凯中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会芳百货的行为侵害了凯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凯中公司要求会芳百货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会芳百货应停止销售侵害凯中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会芳百货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公证、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会芳百货赔偿凯中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凯中公司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会芳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会芳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会芳百货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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