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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区石唐烟酒商行、河北泰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49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区石唐烟酒商行、河北泰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区石唐烟酒商行;河北泰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孙六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49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区石唐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

经营者孙六帅,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河北泰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市政府宿舍楼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孙六帅。

被告:孙六帅,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夏邑县。

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区石唐烟酒商行、河北泰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孙六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兵,被告长安区石唐烟酒商行的经营者、河北泰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孙六帅均为孙六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有大型骨干酿酒企业。

原告共拥有窖池10086口,其中百年以上老窖池1619口,为全球最大规模的酿酒老窖池群落。

原告发展历史悠久,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2012年相继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2013年3月,原告的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藏酒洞,一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原告经数百年发展,拥有领先的酿制技艺。

自元代传承至今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2008年,作为中国蒸馏酒酿制技艺入选“人类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与“1573国宝窖池群”并称为泸州老窖的文化遗产双国宝。

1959年,国家出版了新中国第一本酿酒教科书《泸州老窖大曲酒》,成为我国浓香型白酒酿造工艺标准的制定者。

原告以“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作为质量理念,在产品质量上永远精益求精,生产高品质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等产品。

中国白酒第一次走出国门,源于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举行的世博会,原告的泸州老窖特曲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

1952年,第一次全国评酒会上,原告的泸州老窖被评为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的浓香型白酒。

原告致力于酿造有机白酒,提倡健康**活。

2009年,原告的国窖1573成功通过国家有机认证,成为中国白酒中第一个获得国家“有机食品”认证的浓香型白酒。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87443号“国窖1573”商标,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3年,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的长期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原告的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至此,泸州老窖拥有5枚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泸州老窖”、“国窖1573”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不断出现。

原告发现一、二被告作为专门销售酒类商品的经营主体,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并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第三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三被告长安区石唐烟酒商行、河北泰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孙六帅辩称:一、原告应该告的是从哪买的酒,应该先告哪。

二、收据上为什么没有阐明是国窖1573,只是一个酒。

经审理查明: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注册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8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及该处工作人员贾某与李勇来到石家庄市长安区烟酒商贸”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装盒上标有“国窖1573”的白酒两瓶,并以刷卡方式支付购货款,取得刷卡小票、收款收据各一张。

该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

该处公证人员对密封后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经字第1968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酒瓶包装盒标示:“国窖1573”商标。

收据上盖有河北泰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小票上商户名称为长安区石唐烟酒商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经字第196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白酒未经许可使用“国窖1573”商标,为侵权产品。

被告长安区石唐烟酒商行、河北泰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区石唐烟酒商行、河北泰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安区石唐烟酒商行、河北泰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长安区石唐烟酒商行、河北泰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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