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刑初19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祥,男,1984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陈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2019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鑫燕,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金通,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人黄金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胜蓝,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雪燕,女,1976年5月3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上海林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监事,住上海市松江区(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人林雪燕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军,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陈祥、黄金通、林雪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及其辩护人俞鑫燕,被告人黄金通及其辩护人吴胜蓝,被告人林雪燕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因不可抗力,本院于2020年2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1月2日裁定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底至2018年7月其间,被告人陈祥与孙某、肖某、赵某(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未获得“美迪惠尔”、“”美容面膜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孙某及陈祥提供面膜精华液、膜布、包装等原材料、辅料,由肖某负责灌装、封袋等,由赵某负责跟进灌装、封袋,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工业园肖某经营的苏州×××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内生产、加工贴有上述商标的美容面膜共计9万余片,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55000元。
案发后,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苏州×××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查获109817片假冒的美迪惠尔品牌面膜(内有带“”LOGO的面膜布,其中180片已装盒)、空包装盒共计1339个、“美迪惠尔水润保温面膜(升级版)”白色标贴共计88660张,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84359.5元。
被告人黄金通明知被告人陈祥及孙某等人生产假冒“美迪惠尔”、“”注册商标的美容面膜,仍向被告人陈祥等人提供222000个假冒“美迪惠尔”、“”注册商标的美容面膜的外包装盒(每盒装十片面膜)、145000个假冒“美迪惠尔”、“”注册商标的美容面膜的中文背贴、3000个假冒“美迪惠尔”、“”注册商标的美容面膜的外箱贴,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68890元。
被告人林雪燕明知被告人陈祥及孙某等人生产假冒“美迪惠尔”、“”注册商标的美容面膜,仍生产并为被告人陈祥提供117200片带有“”LOGO的面膜布(新款“美迪惠尔”面膜布),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89896.7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祥、黄金通均自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林雪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祥、林雪燕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祥分别与被告人黄金通、林雪燕共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均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祥、黄金通、林雪燕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
被告人陈祥、黄金通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雪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祥、林雪燕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黄金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林雪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被告人陈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祥的辩护人俞鑫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祥有以下情节:一、被告人陈祥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同时愿意缴纳罚金、认罪认罚,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陈祥在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本案犯罪行为虽既遂,但大部分侵权商品未完成灌装,未流向市场,未进一步造成侵害后果,酌情可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认罪悔罪,对社区没有任何不利影响。
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陈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金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黄金通的辩护人吴胜蓝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现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黄金通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黄金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黄金通在本案之前并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黄金通愿意接受法律制裁,但是考虑其家庭经济相对较为困难,请求法院对其进行罚金制裁时予以考虑。
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黄金通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雪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林雪燕的辩护人王建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雪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案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查获的侵权产品未留向市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比较低。
被告人林雪燕在辩护人陪同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雪燕只有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纪守法,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综上,被告人林雪燕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L﹠PCOSMETICCO,LTD)系一家韩国公司。
2014年2月7日,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L﹠PCOSMETICCO,LTD)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1441204号“美迪惠尔”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等。
2011年10月6日,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L﹠PCOSMETICCO,LTD)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国际商标国际局核准,注册第G113425号“”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3类包括化妆用美容面膜等,我国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系该第G113425号国际注册商标的指定缔约方。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祥、黄金通、林雪燕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证人肖某、孙某、赵某、高某、钟某、王某、李某、许某、郭某等的证人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分别与被告人黄金通、林雪燕共同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祥、黄金通、林雪燕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陈祥、黄金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雪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祥、林雪燕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祥、黄金通、林雪燕均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陈祥、黄金通、林雪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陈祥、黄金通、林雪燕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本案销售金额、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公诉机关对上述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金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雪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花荣根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