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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会区大鳌镇罗记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民初7495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会区大鳌镇罗记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会区大鳌镇罗记电器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7495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意、何文慧,均系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大鳌罗记电器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经营者:罗俊琪,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新会区大鳌罗记电器店(以下简称“罗记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万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意、被告罗记电器店的经营者罗俊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处理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27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持有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罗记电器店答辩意见要点:一、我方不清楚涉案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过高,疫情期间,店铺的生意比较惨淡,我方一共才进货3台,仅卖出其中2台,另1台已经下架了。

三、涉案产品是疫情期间我方在中山农瑞市场进的货,原告应该追究生产者的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2年6月21日,2020年2月5日。

2008年3月5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授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进行维权。

1999年1月5日,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根据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永宁证字第3251号公证书及所保全的证物显示: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招牌为“美的(罗文电器)”的商店(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新会区大鳌镇罗记电器店”)所售卖的“王牌”电视机,产品外包装印有“TGL王牌”标识,售价为450元/台。

三、其他查明的事项罗记电器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经营者为罗俊琪,登记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TCL公司经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TCL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获授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罗记电器店的电视机所使用的标识与TCL公司所持有的1792882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侵权,且其为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TCL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罗记电器店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罗记电器店属于规模较小的乡镇个体工商户,侵权影响范围有限,且属于初次侵权,侵权情节较轻,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酌定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开支)。

TCL公司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大鳌罗记电器店(经营者:罗俊琪)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新会区大鳌罗记电器店(经营者:罗俊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3.75元(原告已预交308.75元,本院予以退回25元),由被告新会区大鳌罗记电器店(经营者:罗俊琪)负担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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