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81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志杰,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民组。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志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目前原告专利处于有效、合法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20年4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5月7日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974号公证书载明:因接受原告的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其名义办理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于2019年4月14日来到位于广东省普宁市环市************的“金鑫电脑”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二个,取得收据一张。
宋军伟对其使用银行卡付款的“交易详情”(显示交易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交易金额为20元)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所取得的收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物品封存后交宋军伟保管。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店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朱志杰”。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拆开后,包裹内装有自拍杆二个、收据一张。
上述收据显示交易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商品为手机自拍杆2个,金额为20元,收据右下角经手人处有手写的“朱”字。
原告认为上述公证书反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是朱志杰,故原告指控被告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自拍杆的销售者。
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产品本身未显示生产商等其他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对比,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成立于2017年9月20日,经营地址位于普宁市**********普宁商业广场商业中心负一层C46号,经营范围是零售计算机及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目前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若成立,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结合。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的自拍杆为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974号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广东省普宁市环市************的“金鑫电脑”店铺经公证购得侵权产品,上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朱志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此作出任何合理解释。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显示,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零售计算机及配件。
综上,现有证据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赔偿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实施销售侵权行为;
3.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维权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以上均系客观事实,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
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的经营规模。
同时兼顾考虑本案的难易复杂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朱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朱志杰负担6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朱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