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2007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英,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婷,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邦视朗眼镜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12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05。
经营者:彭文冰,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广州邦视朗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125铺一社会信用代码×××A70。
法定代表人:王丹梅。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邦视朗眼镜店(以下简称邦视朗眼镜店)、广州邦视朗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视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英、李海婷,被告邦视朗眼镜店经营者彭文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邦视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和再许可权,并经授权有权单独就上述商标权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连锁店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在全国领域内享有很高知名度。
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行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未经“宝岛”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宝岛”标志,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解,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在销售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误导消费者,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不正当性。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影响较大,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邦视朗眼镜店辩称,被告确实有使用原告描述的侵权行为中的相关“宝岛”字样,原告的商标为“宝岛”,被告使用的是“南方宝岛”,两者并不一样,原告主张的侵权不能成立。
所有涉及“宝岛”的招牌已经于2020年4月18日拆除,换为“邦视朗招牌”,在更换招牌的时候被告未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
被告邦视朗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宝光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见附图1)、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见附图2)、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见附图3),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及第44类的眼镜行等服务上。
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分别届至2024年11月27日、2020年5月6日、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13日、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眼镜公司)先后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独占使用第772859号注册商标、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独占使用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独占使用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原告有权单独就涉案商标被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10848902号(见附图4)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岛眼镜公司,该商标为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4类的眼镜行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
宝岛眼镜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独占使用该商标,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原告有权单独就涉案商标被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显示,在眼镜行服务等上使用的“宝岛”品牌经长期连锁经营,在全国范围享有较高知名度,自2001年以来屡获荣誉。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宝岛眼镜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见附图3)为驰名商标。
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沙第4548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超明于2019年9月16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公证人员与蔡超明一同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125号的店铺,招牌标有“南方宝岛眼镜”字样商铺。
公证员对该店铺进行定位,取得手机截图一张。
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蔡超明购买了一副眼镜,取得支付账单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招牌,装潢及环境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的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及封存。
《公证书》附件显示:涉案店铺定位的名称为“南方宝岛眼镜”,涉案店铺招牌以黄色较大字体标注了“南方宝岛眼镜”六字,下方以小字标注“广州邦视朗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店铺招牌下的玻璃门上以白色字体标注了“南方宝岛眼镜”字样,店铺内的背景墙显著位置标注了“南方宝岛眼镜”字样;
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邦视朗眼镜店,现场取得的购物袋、眼镜布上标注“南方宝岛眼镜”字样;
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显示“南方宝岛眼镜”四字,支付金额为158元。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内有购物袋、眼镜盒、太阳镜、眼镜布,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原告主张涉案店铺由邦视朗眼镜店、邦视朗公司共同经营,其商标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店铺招牌中突出使用“南方宝岛眼镜”,在玻璃门、背景墙、购物袋、支付宝账单商家名称、眼镜布、销售配镜单上均使用了“南方宝岛眼镜”字样。
原告认为,前述标识中“南方”属于特指南方地域,不应纳入比对范围,被控侵权标识“宝岛”与涉案第1394775、10848902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标识“宝岛”“宝岛眼镜”与第772859、3110047号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的服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其使用的是“南方宝岛眼镜”,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邦视朗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4年12月3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125铺,经营者为彭文冰。
邦视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等,2019年8月16日,邦视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文冰变更为王丹梅。
庭审中,彭文冰认可邦视朗眼镜店经营的涉案店铺中有邦视朗公司企业名称,并称邦视朗公司实际由其投资。
邦视朗眼镜店辩称涉案店铺持续亏损,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时其已没有经营店铺,且于2020年4月已更换新的店铺招牌、配镜单、包装等,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邦视朗眼镜验光配镜定单、购物袋及其订单截图、店铺招牌及店铺背景墙照片,均显示标注为“邦视朗眼镜”;
2.彭文冰与房东、员工的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余额及花呗欠款截图。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能证明涉案店铺于2020年4月起停止使用“宝岛”标识,无法证明二被告获利情况。
原告以邦视朗眼镜店、彭文冰、邦视朗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关联案件诉讼,本院以(2020)粤0106民初20076、20077号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
原告就本案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58元、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其中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已提交相应票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有权在中国大陆市场独占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公证取证的地址与邦视朗眼镜店的住所地基本一致,涉案店铺的店铺招牌上标注有被告邦视朗公司的企业名称,彭文冰作为邦视朗眼镜店经营者亦认可邦视朗公司由其实际控制,故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铺系邦视朗眼镜店、邦视朗公司共同经营。
涉案店铺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属于同一种类服务。
涉案店铺的店铺招牌、玻璃门、背景墙、购物袋、支付宝账单商家名称、眼镜布上均使用了“南方宝岛眼镜”标识,前述被控侵权标识中,“南方”系地理方位,“眼镜”则用于指示涉案店铺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均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前述标识中起到主要识别部分的为“宝岛”二字。
经比对,“宝岛眼镜”文字与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见附图4)文字含义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
“宝岛”文字与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见附图2)相同,与第772859号注册商标(见附图1)、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见附图3)的文字部分仅存在繁简之分,读音及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对此容易造成混淆。
邦视朗眼镜店、邦视朗公司未经授权,在涉案店铺及眼镜布、购物袋等中使用包含“宝岛眼镜”“宝岛”字样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有证据未显示邦视朗眼镜店、邦视朗公司在销售配镜单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
邦视朗眼镜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店铺的店铺招牌、玻璃门、背景墙、购物袋上已停止使用“宝岛”“宝岛眼镜”字样,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在眼镜布、支付宝商户名称上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故原告诉请停止侵权有理,邦视朗眼镜店、邦视朗公司应停止在涉案眼镜布、支付宝商户名称上使用包含“宝岛”“宝岛眼镜”字样的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邦视朗眼镜店虽然提供聊天记录、支付宝及花呗余额截图等,但前述证据无法客观、全面地反映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状况,故对于邦视朗眼镜店辩称涉案店铺未获利,处于亏损状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二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二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定邦视朗眼镜店、邦视朗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合计35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邦视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邦视朗眼镜店、广州邦视朗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就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邦视朗眼镜店、广州邦视朗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邦视朗眼镜店、广州邦视朗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2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