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275号原告:梁创立,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潮新,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杰斌,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潮新,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卡帕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聂某1,总经理。
原告梁创立、梁杰斌与被告东莞市卡帕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帕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梁创立、梁杰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潮新、卡帕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圣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创立、梁杰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卡帕斯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名称为“冰淇淋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
2.赔偿梁创立、梁杰斌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梁创立、梁杰斌于2011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冰淇淋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卡帕斯公司未经梁创立、梁杰斌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梁创立、梁杰斌造成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盼判如所请。
被告卡帕斯公司辩称,一、卡帕斯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梁创立、梁杰斌无直接证据证实,仅是推定卡帕斯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卡帕斯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四、卡帕斯公司无侵权的主观恶意。
卡帕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不清楚梁创立、梁杰斌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专利权,也未收到梁创立、梁杰斌任何正式或非正式告知其具有该专利的警告、提示,且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19年4月下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冰淇淋机”、专利号为ZL201*********.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梁创立、梁杰斌,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于制作冰淇淋,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指定立体图用于出版专利公报。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评价报告“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部分载明,冰淇淋机类产品一般均由底座、机体、搅拌头、容器几部分组成,但上述部分的具体设计存在明显差异,足以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梁创立、梁杰斌为证明卡帕斯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江蓬江第70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8日,梁创立、梁杰斌委托代理人马潮新与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中山市******附近挂有“百世快运”字样招牌的经营点,马潮新提取签收运单号为“11105558192”的快递包裹,发货地址为“江门新会会城”。
其后在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内装有冰淇淋机1台及其配件,公证员对该包裹及产品进行查看、拍照后封存产品。
2.订单详情单截图。
该截图载明,交易订单号为266************294,买家会员名为“machaoxin_007”,卖家为卡帕斯公司,下单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发货时间为2019年3月6日,物流公司为百世物流,运单编号为11******92,货物名称为“新概念奶酪冰淇淋机水果冰激凌搅拌机商用不锈钢型厂家直销”,数量为1,单价为7400元/台,其上未载明发货人及发货地址。
上述公证封存的冰淇淋机未标明厂家信息及标识,梁创立、梁杰斌主张该冰淇淋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冰淇淋机产品详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梁创立、梁杰斌认为两者外观构成相同,卡帕斯公司认为两者外观近似。
三、关于被告不侵权抗辩的事由卡帕斯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梁进荣,向本院提交如下3份订单信息截图:1.单号为266************294的订单信息截图、订单中百世快递包裹物流信息截图、微信转帐截图,其中载明:(1)产品信息。
买家会员登录名为“machaoxin_007”,产品卖方为卡帕斯公司;
货品名称为“新概念奶酪冰淇淋机水果冰激凌搅拌机商用不锈钢型厂家直销”,数量为1,单价为7400元/台。
(2)包裹物流信息。
产品名称为“新概念奶酪冰淇淋机水果冰激凌搅拌机商用不锈钢型厂家直销”,物流公司为百世物流,运单编号为11******92,发货时间为2019年3月6日,发货地为江门市,未载明发货人信息。
(3)微信转帐截图。
其中载明收款人为“进荣”,转账金额为5300元,转账时间为2019年3月6日,备注为“转账”,其上未载明转款人信息。
2.单号为215************111的订单信息截图、订单中百世快递网页包裹物流信息截图、微信转帐截图,载明:(1)产品信息。
买家会员登录名为“hemu5757”,货品名称为“新概念奶酪冰淇淋机水果冰激凌搅拌机商用不锈钢型厂家直销”,数量为1,单价为7400元/台。
(2)包裹物流信息。
百世快递公司运单编号为11******84,发货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发货地为江门市。
(3)微信转帐截图。
收款人为“梁进荣”,转账金额为6000元,转账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转账说明为“微信转账”,其上未载明转款人信息。
3.单号为875************318的订单信息截图、订单中安能快递包裹物流信息截图、微信转帐截图,载明:(1)产品信息。
卖方为卡帕斯公司,买家会员登录名为“linjianye309”,货品名称为“新概念奶酪冰淇淋机水果冰激凌搅拌机商用不锈钢型厂家直销”,数量为2,单价为7400元/台。
(2)包裹物流信息。
物流公司为安能物流,运单编号为30******88,发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
(3)微信转帐截图。
收款人为“梁进荣”,转账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元,第一笔转账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第二笔转账因截图不完整,未载明时间;
两笔转款均载明收款人为“梁进荣”。
梁创立、梁杰斌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确认上述3份订单信息的真实性,并认为上述订单证明卡帕斯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2.订单详情不能证明卡帕斯公司从微信号为“进荣”的人购入被诉侵权产品。
2018年9月10日物流信息截图无法与订单信息对应,不能证明为同一产品,且与本案无关。
3.不确认上述微信转账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四、其他查明事实梁创立、梁杰斌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6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400元、律师费2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编号为CJ7******65的公证费发票1张,其中所载开票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金额为3600元,发票上未备注公证书号。
卡帕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制冷设备及其配件。
另查,梁创立、梁杰斌就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涉嫌侵害其另一项专利权提起诉讼,本院已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869号,梁创立、梁杰斌在该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6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400元、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梁创立、梁杰斌是名称为“冰淇淋机”、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冰淇淋机,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再结合该评价报告中在先设计的形状来看,应认定涉案专利设计包括底座下四个圆柱支脚、机身主体为瘦长方体、机身前侧搅拌头为较长螺旋柱状、容器上为漏斗形及下为长方体以及机体一侧有长柄摇把设计,是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在先设计的最显著设计特征,故应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底座下四个圆柱支脚、机身主体为瘦长方体、机身前侧搅拌头为较长螺旋柱状、容器上部分为漏斗形及下部分为长方体、机体一侧有长柄摇把设计。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形状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一致,均为底座下四个圆柱支腿、机身主体为瘦长方体、机身前侧搅拌头为较长螺旋柱状、容器设计上部分均为漏斗形且下部分均为长方体,机体一侧均设有长柄摇把设计。
两者区别仅在于底座支脚末端形状以及长柄摇把的长度略有不同。
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2019)粤江蓬江第701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过程,被诉侵权产品包裹的快递单号与梁创立、梁杰斌所提交单号为266************294的网络购物订单详情信息相对应。
梁创立、梁杰斌提交的订单详情显示,涉案网店由卡帕斯公司经营,卡帕斯公司亦确认被诉产品冰淇淋机为其所销售,故梁创立、梁杰斌主张卡帕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并未标明生产商信息及标识,不能证实卡帕斯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梁创立、梁杰斌也未能举证证实卡帕斯公司确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卡帕斯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对于卡帕斯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266************294的订单截图、订单中的物流截图、2019年3月16日微信转账截图首先,卡帕斯公司所提交单号为266************294的订单,即为卡帕斯公司售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未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该订单上的物流信息截图所载发货地址为“江门市”,其上未载明发货人及详细的发货地址,可见,该订单截图及物流截图亦未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及发货人的情况。
其次,卡帕斯公司提交2019年3月16日的微信转账截图中所载的金额5300元,与单号为266************294的订单上所载的产品销售价值并不一致,其上未载明转款用途,也不能证明转款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转账截图中未载明转款人,卡帕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收款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
故此,该微信转账截图也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最后,卡帕斯公司称上述收款人“进荣”为梁创立、梁杰斌原来的员工,但其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也未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该收款人或被诉侵权产品与梁创立、梁杰斌的关联性的问题。
综上,卡帕斯公司所提交的单号为266************294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截图及2019年3月6日的微信转账信息均未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且其未能提供购物合同及相应票据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何商事主体,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卡帕斯公司所提交的单号为215************111、875************318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截图及微信转账中所载的交易时间、发货时间均远早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取证时间,卡帕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中交易主体的信息、交易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且订单所载明的卖方为卡帕斯公司,其中的微信转账金额均与订单详情中的产品价格不符,卡帕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有具体明确的合法来源。
如卡帕斯公司确曾于2017年11月15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如其所称是从梁创立、梁杰斌的员工处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则其作为销售商,亦负有对其经销产品的来源情况进行审慎核实的注意义务,但其对此亦未能举证证实,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卡帕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梁创立、梁杰斌诉请要求卡帕斯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梁创立、梁杰斌要求卡帕斯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问题,梁创立、梁杰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卡帕斯公司确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梁创立、梁杰斌主张其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6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7400元、律师费20000元,因其中公证费及购买产品费用有涉案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同时考虑梁创立、梁杰斌在(2019)粤73知民初869号案件中亦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取证费用提出主张,该些费用应在两案合摊,故本院仅就涉案维权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至于梁创立、梁杰斌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未能提交律师委托合同及相应的付款票据证实其所主张律师费20000元的实际支出情况及合理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合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主张,梁创立、梁杰斌未举证证实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卡帕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能提交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特点、专利设计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7400元)、梁创立、梁杰斌已另案就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涉嫌侵害其另一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诉讼及在该案件中主张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卡帕斯公司赔偿梁创立、梁杰斌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对于原告梁创立、梁杰斌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卡帕斯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梁创立、梁杰斌名称为“冰淇淋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卡帕斯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创立、梁杰斌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创立、梁杰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梁创立、梁杰斌负担690元,被告东莞市卡帕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