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习蕾,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被告人张习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6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7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洁,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巍,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何纯,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被告人何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6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7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山,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被告人姜山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6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7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睿泽,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春美,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被告人赖春美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成根,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被告人赖成根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7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秀梅,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人殷秀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0日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习蕾、殷秀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何纯、姜山、赖春美、赖成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习蕾及其辩护人陈洁、被告人何纯、被告人姜山及其辩护人梁勋省、被告人赖春美及其辩护人朱家富、被告人赖成根及其辩护人李秋生、被告人殷秀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习蕾明知被告人何纯、被告人姜山、被告人赖春美、王某甲(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生产制造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牛栏山”等品牌白酒,仍从上述人员处购买假冒品牌白酒,并安排上述人员将制作的假冒品牌白酒通过物流发送到指定地址。
被告人张习蕾将上述假冒品牌白酒销售给尚某、郑某等人。
经审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49295元。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殷秀梅明知从郑某处购买的“海之蓝”“天之蓝”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天之蓝”品牌商品,仍多次购买并直接或通过他人销售假冒商品,经审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720元。
2019年1月21日,侦查机关在殷秀梅住处查获洋河“天之蓝”白酒58瓶、“海之蓝”白酒38瓶,价值人民币七千余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该公司品牌商品。
二、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何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郭某、张某甲、范某等人生产假冒的“牛栏山”品牌白酒销售给张习蕾。
被告人何纯按照张习蕾要求,将制作的假冒品牌白酒通过物流发送到指定地址。
经审查,被告人何纯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959305元。
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姜山、赖春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垡头村租住处、北京市通州区东永和屯村147号赖成根租住处生产假冒的“牛栏山”品牌白酒销售给张习蕾。
被告人赖春美、姜山按照张习蕾要求,将制作的假冒品牌白酒通过物流发送到指定地址。
经审查,被告人赖春美、姜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98650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赖成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北京市通州区东永和屯村147号租住处生产假冒的“牛栏山”品牌白酒,按照赖春美的要求将假冒产品发送给张习蕾的客户。
经审查,被告人赖成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9695元。
2019年5月22日,侦查机关在赖成根租住处扣押牛栏山陈酿白酒107箱以及其它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387元。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该公司品牌商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习蕾、殷秀梅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张习蕾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4929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殷秀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纯、姜山、赖春美、赖成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何纯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959305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姜山、赖春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9865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赖成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40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秀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习蕾、何纯、姜山、赖春美、赖成根、殷秀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习蕾、何纯、姜山、赖春美、赖成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习蕾、何纯、姜山、赖春美、赖成根、殷秀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习蕾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习蕾罪名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习蕾具备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习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习蕾主观恶意较小,系初犯,可改造空间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习蕾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合上述情节以及被告人张习蕾的家庭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山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姜山具备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赖成根涉案非法经营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姜山非法经营额里,同时被告人张习蕾发送给被告人姜山的200元红包应予以扣除,辩护人通过计算,除红包外,被告人姜山非法经营数额还多计算了200元。
2.被告人姜山自愿认罪认罚,认罪、具有明显悔罪表现。
3.被告人姜山系初犯,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姜山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春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春美罪名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赖春美具备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赖春美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从侦查阶段至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赖春美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结合被告人赖春美的实际家庭情况,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成根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成根罪名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赖成根归案后如实供述,明确表示认罪认罚,且家庭情况非常困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第866912号“牛栏山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含“酒”,现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习蕾明知被告人何纯、被告人姜山、被告人赖春美、王某甲生产制造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牛栏山”等品牌白酒,仍从上述人员处购买假冒品牌白酒,并安排上述人员将制作的假冒品牌白酒通过物流发送到指定地址。
被告人张习蕾将上述假冒品牌白酒销售给尚某、郑某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548895元。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殷秀梅明知从郑某处购买的“海之蓝”“天之蓝”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天之蓝”品牌商品,仍多次购买并直接或通过他人销售假冒商品,经审查,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6720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何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郭某、张某甲、范某等人生产假冒的“牛栏山”品牌白酒销售给张习蕾。
被告人何纯按照张习蕾要求,将制作的假冒品牌白酒通过物流发送到指定地址,被告人何纯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959305元。
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姜山、赖春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垡头村租住处、北京市通州区东永和屯村147号赖成根租住处生产假冒的“牛栏山”品牌白酒销售给张习蕾。
被告人赖春美、姜山按照张习蕾要求,将制作的假冒品牌白酒通过物流发送到指定地址,被告人赖春美、姜山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298250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赖成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北京市通州区东永和屯村147号租住处生产假冒的“牛栏山”品牌白酒,按照赖春美的要求将假冒产品发送给张习蕾的客户。
经审查,被告人赖成根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9695元。
2019年5月22日,侦查机关在赖成根租住处扣押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07箱以及其它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387元。
被告人赖成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4082元。
另查明,桐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我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赖春美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连云港市海州区司法局向我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殷秀梅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批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定证明、包装物鉴定书、授权书、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物流托运单、侦查机关调取的物流单据截图、涉案照片、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书证;
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
证人尚某、郑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于某、范某、郭某、张某甲、宋某、姜某、赖某、王某丙等人证言;
连云港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连公(网)检[2019]024、034号检验报告书;
被告人张习蕾、何纯、姜山、赖春美、赖成根、殷秀梅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姜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山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起诉的被告人姜山、赖春美的非法经营数额并不包括被告人赖成根的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习蕾在春节期间发给被告人姜山、赖春美的200元红包应从其非法经营数额里予以扣除,经查,被告人张习蕾、姜山、赖春美均供述上述红包系拜年红包,与买卖涉案酒水无关,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述200元予以扣除。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所主张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多计算了200元数额,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将该200元从其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人姜山、赖春美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298250元,被告人张习蕾销售金额扣除200红包及200元误差为人民币65488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习蕾、殷秀梅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张习蕾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54889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殷秀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67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习蕾、殷秀梅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习蕾、殷秀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纯、姜山、赖春美、赖成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何纯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959305元,被告人姜山、赖春美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298250元,被告人赖成根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4082元,被告人何纯、姜山、赖春美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赖成根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纯、姜山、赖春美、赖成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山、赖春美夫妻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习蕾、姜山、赖春美、赖成根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习蕾、姜山、赖春美、赖成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山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山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姜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山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二百二十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山系对食品领域注册商标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且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春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山、赖春美夫妻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共同实施被控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赖春美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赖春美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情况,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关系修复等方面,并经社区矫正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赖春美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秀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殷秀梅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经社区矫正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习蕾、何纯、姜山、赖春美、赖成根、殷秀梅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习蕾、何纯、姜山、赖春美、赖成根、殷秀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习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赖春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赖成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已执行完毕。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殷秀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七、对扣押在案的假冒白酒及制假所用的酒瓶、纸箱、酒桶、灌装机、标签等物品予以没收和销毁(上述物品均由查扣的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宝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