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53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豪国,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罗定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投案,同日被罗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舜,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豪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粤5381刑初19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豪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陈豪国于2016年5月间,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和厂家授权等合法生产化妆品资质、资格的情况下,租用罗定市*************黄某芝门前的铁皮工棚,生产假冒的“云南白药”、“黑人牙膏”、“高露洁”等品牌牙膏,被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3日将其查获,并查扣到上述假冒的牙膏共36776支,空软管142972支,空包装盒82890只及生产假牙膏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一批。
生产出的假冒牙膏,经鉴定,货值人民币530979元。
经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去函上述品牌牙膏注册的生产企业核实,上述商标品牌所有权人均称未授权其他任何企业和生产厂家在罗定市辖区内生产该品牌牙膏产品。
2.被告人陈豪国因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牙膏于2016年6月13日被依法查处后,于2016年7月,又窜到陈建楚、陈伟生、陈朗骏三人(三人均已判刑)在罗定市*******陈建楚的鱼塘边工场内,担任起该工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牙膏生产的机械操作、灌装、包装等技术指导,被罗定市公安局会同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查处,现场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7106支、“黑人”牙膏1692支、“田七”牙膏58支。
上述涉案的三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牙膏,经鉴定,货值人民币1711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豪国因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牙膏于2016年6月13日被依法查处,执法部门查扣到假冒注册商标牙膏、空软管、空包装盒及生产原材料和机械设备一批,现已被销毁。
被告人陈豪国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豪国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豪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0215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豪国在第二宗作案中属从犯,在该宗作案中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豪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上诉人陈豪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较轻刑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1.上诉人陈豪国于2016年5月间,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和厂家授权等合法生产化妆品资质、资格的情况下,租用罗定市*************黄某芝门前的铁皮工棚,生产假冒的“云南白药”、“黑人”、“高露洁”等品牌牙膏,被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3日将其查获,并查扣到上述假冒的牙膏共36776支,空软管142972支,空包装盒82890只及生产假牙膏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一批(现已被销毁)。
生产出的假冒牙膏,经鉴定,货值人民币530979元。
经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去函上述品牌牙膏注册的生产企业核实,上述商标品牌所有权人均声明未授权其他任何企业和生产厂家在罗定市辖区内生产该品牌牙膏产品。
2.上诉人陈豪国因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牙膏于2016年6月13日被依法查处后,于2016年7月到陈建楚、陈伟生、陈朗骏三人(三人均已判刑)在罗定市*******陈建楚的鱼塘边工场内,担任起该工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牙膏生产的机械操作、灌装、包装等技术指导,被罗定市公安局会同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查处,现场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7106支、“黑人”牙膏1692支、“田七”牙膏58支。
上述涉案的三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牙膏,经鉴定,货值人民币171180元。
另查明,陈豪国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上诉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陈豪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上诉人陈豪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02159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陈豪国在第二宗犯罪事实中属从犯,在该宗事实中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陈豪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陈豪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陈豪国具有的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量刑适当。
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豪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0215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陈豪国在第二宗犯罪事实中属从犯,在该宗事实中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陈豪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豪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陈豪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淑明审 判 员 韦志远审 判 员 曾勇辉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泽钦书 记 员 陈思敏书 记 员 陈子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