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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与李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12919号
案件名称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与李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2919号 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619135555。

法定代表人:林荣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清,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女,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耐公司)与被告李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竞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竞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竞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平立即停止侵害其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李平赔偿其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李平在其经营的店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审理中,竞耐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第30399446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的“衣服、服装、帽”等,该商标在服饰上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李平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一家“惠聚全城男装”的网店,宣传、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品,其中一款总销量已达10万件以上,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李平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的责任。

李平未作答辩。

竞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平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且对竞耐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辩解及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对竞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拼多多商家披露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惠聚全城男装”网店的经营者为李平。

2.(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077号公证书、(2019)闽05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3.(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764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合法,结合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对竞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申请公证的购买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4日,竞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服装;

帽”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764号公证书的内容载明,2020年8月10日,受竞耐公司委托的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瑶在拼多多网站的“惠聚全城男装”网店,购买服装一套,花费199元。

网店页面显示该商品总销量已拼10万+。

后公证处对收到的服装予以封存。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被控侵权产品为运动套装两件套,衣服和裤子上均印制了与竞耐公司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根据拼多多提供的经营者披露单查明,“惠聚全城男装”网店的经营者为李平。

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国家商评委受理了关于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现尚在异议处理中。

本院认为,竞耐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李平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竞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为同种商品。

李平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竞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李平未经竞耐公司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竞耐公司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竞耐公司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竞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李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竞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李平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竞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李平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庭审中竞耐公司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系其有权处分行为,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竞耐公司关于李平停止侵犯其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李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李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雅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鹤鹤 书记员  丁婉冷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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