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667号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90号1层F5、F6室。
法定代表人:DarrenTuck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桂媚,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明春,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诉被告范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冯桂媚,被告范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百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明春立即停止侵害新百伦公司第5942394号“”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鞋类商品,立即停止在鞋类商品及其包装、标签、店招、宣传资料等中使用与“”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2.判令范明春立即销毁所有侵权包装、标签、店招、商业资料等;
3.判令范明春赔偿新百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4.判令范明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INC,以下简称新平衡公司)是世界著名的运动制品生产商之一,其所拥有的NewBalance品牌于1906年诞生在著名的“马拉松之乡”波士顿。
新平衡公司的创始人WilliamJ.Riley因观察到小鸡的三个爪子可以保持平衡,受到启发,将此原理运用到脚弓支撑器的设计和研发上,“NewBalance”的名字也应运而生,意为新的平衡。
1938年,NewBalance的第一双跑鞋问世,NewBalance开始为专业田径队设计与定制专业跑鞋。
1975年,TomFleming穿着NewBalance制造的M320跑鞋在纽约马拉松夺得冠军,随后1976年M320跑鞋被《跑者世界(“Runner'sWorld”)》专业杂志评选为“世界第一慢跑鞋”。
“NewBalance”作为新平衡公司名称和商标被大量推广和宣传,其首字母“N”被长期使用在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成为该品牌鞋类商品的主要识别性标识。
经过新平衡公司的不懈努力,NewBalance运动鞋已成为全球同行业的畅销产品,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NewBalance运动鞋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便进入中国市场,后通过开设专卖店、在各大媒体投放广告、赞助大型体育活动等持续大量的销售和宣传迅速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
2.新平衡公司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其中第5942394号“”商标于2007年3月4日申请,2016年9月13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
“”商标被长期持续使用在NewBalance运动鞋及相关宣传中,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上述商标与NewBalance运动鞋建立起紧密、唯一的联系。
新百伦公司经新平衡公司授权,在中国非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进口、生产、包装或者安排生产、包装NewBalance运动鞋,并且有权单独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3.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邳州市监局)于2019年1月31日检查发现,范明春在邳州市运河镇××街××楼门面房销售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运动鞋产品,当场查获各类侵权运动鞋1518双,违法经营额计269983元。
范明春明知其购入的产品是假冒“NewBalance”品牌的运动鞋或仿冒侵权商品,仍刻意购入不同厂家生产的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运动鞋进行大规模销售,显然是为了攀附NewBalance运动鞋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攫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新百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新平衡公司和新百伦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不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范明春在受到邳州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销售仿冒“NEWBALANCE”运动鞋的产品,情节严重,属于恶意侵权,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范明春答辩称:1.宿迁和邳州两地销售的产品是我在同一时间购进的,此时我不存在故意。
2.我的两家店在2019年3月已经关闭,2019年9月新百伦公司取证的两家店不是我经营的,收款方是范家召,因此2019年3月后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我没有关系。
3.对于我在宿迁和邳州两地的非法所得,我愿意赔偿给新百伦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与涉案注册商标权属、知名度相关的事实新平衡公司于1970年1月1日在美国注册成立,是世界上著名的运动制品生产商之一。
截至2016年8月,新平衡公司旗下品牌NewBalance已在中国各大城市开设专卖店2674家。
新百伦公司提供的《SIZE》杂志2014年7月刊中登载了《都市新慢跑主义专业造就潮流》一文,该文章载明NewBalance运动鞋在1976年即已推出鞋两侧带有“”标识的运动鞋。
2013至2018年期间,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报纸、杂志、网络媒体等媒介上对鞋两侧带有“”标识的NewBalance运动鞋进行了大量宣传。
根据新百伦公司提供的NewBalance运动鞋官网、天猫旗舰店及京东旗舰店的产品销售页面,NewBalance运动鞋的销量巨大,且鞋两侧普遍突出标注有“”标识。
新平衡公司于2007年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6年9月13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94239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运动鞋,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NewBalance运动鞋上使用的“”标识获准注册前,在全国曾多次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进行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
2016年6月,上海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受托进行品牌标识认知调查。
据零点公司出具的《某品牌标识认知调查报告(上海、北京)》显示,在354名受访者中,83.1%的受访者能准确识别图中产品是新平衡公司的“NewBalance”产品,在能准确识别图片中“NewBalance”产品品牌的受访者中,95.2%的受访者表示鞋两侧的“N”字母设计是他们判断产品属于NewBalance品牌的主要依据。
2016年5月30日,新平衡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授权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地使用“NewBalance”、“NB”和“N”商标等被许可标识来生产、包装,或者安排生产和包装鞋子、衣服和配件,以及在中国境内进口、出售和分销带有被许可标识的鞋子、衣服和配件;
同时授权新百伦公司对侵犯新平衡公司就被许可标识享有的权利和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或与其共同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22日,新平衡公司与新百伦公司签署《关于商标、商品名称及商品装潢许可使用的确认备忘录》,再次确认新平衡公司授权新百伦公司使用的商标包括第5942394号“”商标。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1.与邳州市监局查处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9年3月14日,邳州市监局作出邳市场案[2019]PZSJ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范明春(名称:邳州市司凯迪鞋店,类型:个体工商户)从2018年12月20日开始租赁他人房屋,于2019年1月24日办理了名称为邳州市司凯迪鞋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从2019年1月1日开始在邳州市运河镇××街××楼门面房从事鞋服经营。
范明春在店铺开业前,自己策划让广告社印制海报一张,张贴在店门外东侧,内容为:“”新百伦(尚品)全场2折起年终钜惠男鞋169元起;
印制价格标签若干,张贴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价标前半部分均为“”、年终钜惠字样。
范明春所售鞋均是从福建省晋江福成鞋服贸易购进(购销情况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况详见附件)。
邳州市监局同时认定范明春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被查时止,销售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新平衡公司许可而使用含有与第5942394号商标相同或近似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认定范明春销售侵权产品的经营额分别为348双*139元、120双*139元、144双*169元、38双*119元、156双*199元、780双*169元、23双*119元、42双*119元、17双*119元、29双*119元,合计269983元。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邳州市监局决定对范明春处:1.没收侵权运动鞋1518双;
2.处以269983元罚款。
范明春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苏8601行初1382号行政裁定书,以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2020年4月13日,本院受理范明春诉邳州市监局行政处罚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范明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苏03行初14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范明春撤回起诉。
另查明,邳州市司凯迪鞋店系范明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经营场所为邳州市运河镇××街××楼门面房,经营范围为鞋零售。
2.与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宿城区市监局)查处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9年1月15日,宿城区市监局接举报后对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西楚现代商城苏果超市一层、店铺门头悬挂N新佰伦(美国)字样的店铺进行核查,该店铺经营者为范明春,店铺96平方,店内摆放了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运动鞋143双,带有“”、“newbalance”标识的运动鞋64双。
因该店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该局对现场发现的207双运动鞋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019年7月30日,宿城区市监局作出宿区市监案字[2019]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范明春(类型: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2月份前往福建一个鞋服市场购进各种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运动鞋共计149双,带有“”、“newbalance”标识的运动鞋65双,并对外销售。
其中销售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29316元,侵犯“”、“newbalan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货值金额12736元,并据此对范明春处以:1.没收违法使用标识的运动鞋207双;
2.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范明春认可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同时陈述宿迁店与邳州店所销售的鞋子基本相同,宿迁店使用的是宿城区新凯奇鞋店的营业执照,该个体工商户系为了销售涉案运动鞋而注册的。
另查明,宿城区新凯奇鞋店系范明春于2018年12月26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宿城区西楚现代商城苏果超市一层116#,经营范围为鞋零售。
3.与新百伦公司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9年10月29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邳州市××号西侧的新佰伦(尚品)当场购得三双鞋子,取得一张销售单、一张POS签购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412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后附照片,取证地点门头及店内装潢均突出标注有“”标识,取证地点悬挂有邳州市司凯迪鞋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店内张贴的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中签字的责任人为周毓,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为江苏摩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孜公司)。
当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邳州市青年东路十号中国工商银行邳州支行对侧的新佰伦(尚品)当场购得三双鞋子,取得一张销售单、一张POS签购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412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后附照片,取证地点门头及店内装潢均突出标注有“”标识,柜台上张贴的微信二维码显示的名称为周毓,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为摩孜公司。
根据上述两份公证书后附产品照片及新百伦公司当庭提供的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上述两个取证地点销售的产品两侧突出标注有“”标识。
另查明,摩孜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1日,系范家召等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家召,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地址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地板、塑料制品等。
2020年10月10日,该公司被核准注销。
第18686885号“”商标由安徽伯特利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服装、鞋、帽等。
2019年4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新佰伦尚品有限公司。
2019年8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92708号《关于第18686885号“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18686885号商标的原申请人注册该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据此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与新百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庭审中,新百伦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协议、律师服务费说明、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拟证明截至开庭之日,新百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9112元。
新百伦公司同时提供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范明春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如范明春侵权成立,其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范明春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新平衡公司系第5942394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合法有效,且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商标近似判断中,法院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并考虑市场实际,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限制不正当模仿搭车的空间。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经过新平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
范明春在被行政查处的邳州店和宿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虽在细节上存在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以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范明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范明春同时在其邳州店、宿迁店店招、标签、宣传资料等处突出使用了“”商标,范明春辩称该商标为合法注册的商标。
本院认为,第18686885号“”商标被商标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后,因商标注册人有无就该裁定提起诉讼不得而知,因此该裁定是否生效尚无法确定。
但范明春并未规范使用第18686885号“”商标,而是通过改变该商标局部颜色深浅程度的方式,对其显著性部分进行弱化,使得其整体视觉效果同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亦应认定构成侵权。
关于范明春应否就新百伦公司公证取证的解放西路店、青年东路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新百伦公司主张范明春被行政查处的邳州步行街店的店招与解放西路店、青年东路店基本一致,宿迁店被查扣的鞋子中包括新佰伦尚品品牌的运动鞋,且解放西路店悬挂有邳州市司凯迪鞋店的营业执照,店内张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中签字的单位责任人为范明春之前雇佣的店长周毓,青年东路店中陈列的微信二维码亦属于周毓,解放西路店、青年东路店在侵权模式、店铺装潢、雇佣人员等方面存在高度一致,可以确定上述两店的经营主体仍为范明春。
范明春辩称解放西路店和青年东路店均为其侄子范家召经营,与其无关,并提供了其与周毓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解放西路店、青年东路店的营业款打入范家召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新百伦公司提供的取证公证书,解放西路店悬挂有邳州市司凯迪鞋店的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地点与解放西路店的经营地点并非同一地址,在该店消费后获取的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为摩孜公司,且根据范明春提供的周毓的微信转账记录,周毓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频繁向摩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家召转账,即该店铺的经营收入流向并非范明春,且解放西路店、青年东路店经营的产品与范明春被行政处罚的产品亦不相同,因此,如仅凭营业执照即认定解放西路店为范明春实际经营与上述证据相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解放西路店、青年东路店是否为范明春实际经营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于新百伦公司要求范明春针对这两家店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暂不予支持。
如新百伦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解放西路店、青年东路店为范明春实际经营或者范明春故意为该两家店的经营提供便利条件,可另案主张。
二、关于范明春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范明春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设立了邳州市司凯迪鞋店及宿城区新凯奇鞋店两个个体工商户,并分别以上述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对外经营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邳州市监局及宿城区市监局所查明的侵权产品购销情况,范明春经营邳州店的违法所得为14141元,经营宿迁店的违法所得达为454元。
新百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出律师费99112元、公证费10000元,对其中的公证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律师费99112元,本院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代理本案诉讼的工作量及案件难易程度对其合理部分酌情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范明春应赔偿新百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范明春立即销毁所有侵权包装、标签、店招、商业资料等;
三、被告范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范明春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