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662号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蒂建百货店,住,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办农兴村/div>经营者:周小龙,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康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蒂建百货店(以下称:蒂建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蒂建百货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43001××××.3“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恒康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一项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1××××.3,于2014年7月9日公告。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该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喜爱。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仿冒产品出售,导致其销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2020年4月26日,原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从被告经营的“西安市阎良区蒂建百货店”处购得“中考专用跳绳杭州学生体育测试电子计时计数指定考试跳绳”2个,经对比,该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相同,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蒂建百货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康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3001××××.3,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5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9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件1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20日,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4月30日,该公证处代收了快递单号为“YT4482910957746”圆通速递邮包一件,公证人员确认邮包完整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邮包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进行了拍照,密封后交由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阿里巴巴”APP,打开“我的订单”,点击“西安市阎良区蒂建百货店”项下的“中考专用跳绳杭州学生体育测试电子计时计数指定考试跳绳”,在查看物流信息后,返回“西安市阎良区蒂建百货店”店铺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销售单价人民币94.81~159.35元(2件起批),近30天成交两件。
随后点击该商家认证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西安市阎良区蒂建百货店,法人代表:周小龙。
就上述过程,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918号公证书。
庭审中现场拆封公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恒康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并标有“专利产品,仿冒必究!专利号:201430010862.3”字样。
经庭审比对,恒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构成相同,但产品上印制的辨别真伪的二维码不够清晰,无法扫描。
另查明,“阿里巴巴”上的涉案店铺由被告蒂建百货店经营,经营者为周小龙,于2019年6月12日成立。
本案涉及争议焦点的问题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43001××××.3号“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跳绳,用途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均由两个组件构成,整体形状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可以认定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自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因被控侵权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故被告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店铺上宣传、展示并销售该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未标有被告任何信息,原告仅以被告店铺销售页面商家认证信息中载有工厂厂房面积为证据,而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侵害外观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上述产品,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蒂建百货店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010862.3,专利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西安市阎良区蒂建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恒康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蒂建百货店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