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16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代*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清因与被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6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代*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OPPO公司为制止代*清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11万元;
2、判令代*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代*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OPPO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代*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粤0307民初1609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侵权行为成立无异议。
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三、上诉人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受到应有的处罚,一审判决属于重复处罚。
四、一审法院未采信(2018)粤0307刑初2979号刑事判决中对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OPPO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径行不开庭(书面审理)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第10535258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0月30日,上诉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上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手机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法律规定,因商标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权利人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上诉人主张,其假冒的手机现场已全部被查获,没有实际销售,没有因侵权获得利益。
法律规定的侵权获利不仅包括实际获利,也包括预期利益。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假冒手机20部价值25180元;
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按照(2018)粤0307刑初297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计算。
鉴于前述刑事判决系笼统认定查扣的假冒“MEIZU”、“OPPO”手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4544元,涉案假冒“OPPO”手机的非法经营数额、侵权获利均不能直接计算。
因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交直接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影响;
2.上诉人侵权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3.侵权商品为手机,市场价值较大;
4.现场查获的侵权商品为:“OPPO”假冒手机成品20部、“OPPO”旧手机29部;
5.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律师费发票,数额1万元。
综合考量前述因素,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代*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