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7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为441********6424。
经营者:赖汉达,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6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
代表人: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上诉请求: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驳回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只是商品零售商,侵害商标权的是商品的制造者;
二、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在2013年8月20日前已有销售,案涉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8日;
四、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警告直接取证;
五、案涉被诉侵权商品是从东莞市万江伟达食品商行采购的,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向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如下:一、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经营者赖汉达)立即停止侵犯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经营者赖汉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300元,由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经营者赖汉达)负担。
二审中,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提交数份送货单,拟证明相同相似产品在2013年前已在销售。
经审查,上述送货单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阅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晰,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的上诉意见,评述如下:一、案涉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水果蜜饯,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水果蜜饯产品上,显然与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了“爱莱客”字样,该字样在文字、读音等方面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爱莱客”字样完全相同,且该字样是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也是商标识别的主要因素,被诉侵权标识虽未完整使用“新界爱莱客”字样,但在装潢上刻意标注“香港名牌”,甚至标注“制造商: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字样,有意误导消费者,应认定该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并容易引起混淆。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侵害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辩称其仅为销售商不属于侵权的理由不成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的侵权情节较明显,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既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仍不知道案涉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无法提交完整的证据证明商品的提供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认定。
四、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辩称被诉侵权标识已在案涉商标注册前已使用,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判决赔偿13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并不畸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东莞市企石乐盛副食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