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宏兵,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姜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在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宏兵(原审被告广陵区慕纯化妆品店经营者)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因审理中查明,原审被告广陵区慕纯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慕纯化妆品店)在本院立案受理其上诉后,于2021年2月2日被核准注销登记,本院依法将慕纯化妆品店的经营者翟宏兵列为本案的上诉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宏兵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47号公证书因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的抗辩意见在判决书中有意回避,未作说明。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而公证的申请人是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一审因涉案产品没有被上诉人陈述的防伪标识,便认定是侵权产品,无法律依据。
“纳益其尔”产品自上市以来,其商标名称和外包装多次变更,曾经叫自然乐园,又改名叫自然共和国,后来才改名叫纳益其尔。
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自己陈述涉案产品的商标与其提供的商标有区别,便认定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显得过分草率。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产品。
1.根据公证的照片及公证书的内容,涉案产品是在扬州市××区××路××号的秀妍美妆商店购买而不是在上诉人处购买。
2.公证取证的购买小票商户名称是邗江区春春美妆店,而不是上诉人广陵区慕纯化妆品店。
四、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
上诉人销售的纳益其尔产品,是在扬州市××区秀妍化妆品店调剂而来,而扬州市××区秀妍化妆品店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有进货清单,有付款凭证,并进行了合理的审查。
因此,即使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辩称,本案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
1.上诉状中关于第一项上诉理由案涉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词中对于相关授权已经有了明确说明,公证处受理公证时已经取得相关授权,公证符合法律规定。
2.被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有权利、能力和义务对被控产品是否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鉴定。
3.侵权公证书中已经拍照,明确上诉人营业执照是悬挂于该营业场所,更能证明个体户登记地址与其实际经营地址经常不一致。
所以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是虚假陈述。
4.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慕纯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慕纯化妆品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慕纯化妆品店支付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800元;
4.慕纯化妆品店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7日,纳益其尔北京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洁肤乳液、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纳益其尔北京公司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为本案诉讼,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天津分公司)调查取证。
2019年4月1日,瀚汇铭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吕某,4、公证人员王某,4及瀚汇铭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4月11日来到江苏省扬州市××区××路××号的秀妍美妆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及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广陵区慕纯化妆品店)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所得刷卡小票、销售小票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李印杰保管。
2019年4月29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4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记载。
一审庭审中,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封存实物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两盒芦荟胶、一张刷卡小票、一张销售小票。
销售小票上的品名为“纳益其尔芦荟”,金额为118元。
两盒芦荟胶圆盒外观基本相同,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周所贴说明上印有“韩国自然乐园芦荟胶”字样。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陈述,涉案被控商品盒面印有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案涉商标相比较,字母组合的排列顺序、使用位置、读音均相同。
将涉案商品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在放大镜下正品芦荟胶的盒盖右下角圆形图案中芦荟叶状图案内侧呈锯齿状,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涉案商品盒盖虽印有类似的芦荟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另查明,广陵区慕纯化妆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7年3月7日,注册的经营场所为扬州市曲江新苑4幢106室,经营者为翟宏兵,经营范围为包括化妆品、百货等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该案中,虽然公证取证的经营场所与广陵区慕纯化妆品店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不一致,但该店内悬挂广陵区慕纯化妆品店的营业执照,可认定江苏省扬州市××区××路××号的秀妍美妆商店系慕纯化妆品店的实际经营场所。
其销售的芦荟胶上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识,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等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正品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缺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陈述的正品防伪标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亦否认被诉侵权芦荟胶系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芦荟胶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正品。
慕纯化妆品店未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该案中,因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商品有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该案中提起的关于该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慕纯化妆品店以该店销售的被诉商品从其亲属店中调取为由主张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慕纯化妆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以及慕纯化妆品店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以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陵区慕纯化妆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陵区慕纯化妆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广陵区慕纯化妆品店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3张照片,分别是2019年1月1号北京卓华尔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京东世界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线上销售纳益其尔品牌的授权书照片、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照片、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海关进口增值税缴税单照片,拟证明上诉人销售纳益其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得到授权。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未显示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二审未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翟宏兵承认,被上诉人进行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店铺系翟宏兵所经营。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正品还是假冒产品;
三、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翟宏兵上诉称,案涉(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47号公证书因公证申请人是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其申请公证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公证书已载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获得以其名义申请办理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的授权,公证机关依据其申请办理相关公证符合法律规定。
翟宏兵认为案涉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翟宏兵上诉称,其销售的商品是正品,一审判决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便认定被诉商品是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一审提供了其正品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瓶盖右下角芦荟图案中的叶片图案线条平滑没有锯齿,而纳益其尔正品商品对应位置的叶片图案呈锯齿状。
被上诉人称该锯齿图案系纳益其尔公司商品的防伪标识,该标识是鉴别特定商品是否为正品的主要依据。
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商标的权利人,有能力对被诉侵权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别,且能够提出客观具体的鉴别意见,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予以采信。
本案中的被诉侵权商品不具有被上诉人陈述的防伪标识,上诉人对此差异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合法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因此,本院对翟宏兵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翟宏兵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翟宏兵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翟宏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翟宏兵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