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747号 原告:宁波卡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
法定代表人:陈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台州森科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前阮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映曦,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卡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森科缝纫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波卡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卡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卡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