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4民初142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丽,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王小林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一,注册号440××××××××0815。
经营者:王小林,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62××××××××××××01X。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王小林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与被个案认定驰名的第1209675号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完全相同,且实际广泛使用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
2013年该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因此,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名为“好旺角平价百货中心”的店铺内销售使用有“”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一件热水器产品,该产品机身正面上方有“”标识。
深圳市樱花一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类第15901676号商标“”。
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04月21日至2026年04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
侵权标识“”的红绿底色已经改变了第15901676号商标“”的显著特征。
涉案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图形均为花型且配色均为红底白花,英文部分均为长方形绿底白字,均为图形在上文字在下,且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的比例基本相同。
涉案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均具有显著识别性。
因此,上述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热水器产品与原告的经营的产品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网页截图;
(2)(2019)粤广南沙第23372-23385号公证书;
(3)(2019)粤广南沙第27034-27045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7号公证书;
(4)(2019)粤广南沙第23371号公证书、(2019)京行终1241、1835号行政判决书;
(5)(2019)粤江五邑第899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6)第15901676号商标网页截图;
(7)公证费发票共七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只销售了两台被诉侵权产品,有送货单凭证;
2.被告应向批发商和厂家追责;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权并不相似。
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因疫情影响,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网页截图可通过相关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重复核查,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三、四组证据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为原告主张权利及商标知名度情况,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判决书可通过裁判文书公示系统进行重复核查,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系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与公证书相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可通过商标局系统进行重复核查,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有原件核对,且与第五组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在天猫及京东均开设有网店,网店中销售有烟灶套装、抽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但没有空调产品。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
同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2006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再次转让予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2016年,原告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第1209676号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6年4月21日,案外人深圳市樱花一派贸易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01676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9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铭为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5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铭为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里卫生院旁名为“好旺角《平价》百货中心”的商铺(该商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王小林杂货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铭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件货品,陈铭为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货款,取得一张收据。
随后陈铭为将上述购买货品、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江五邑第8994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上述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塑料袋完好且公证标签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单据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
收据记载“热水器1X200元”字样,热水器外机身正前面上方使用红底白花绿底白字的“”标识。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上述热水器所使用的红底白花绿底白字的“”标识与案涉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系于2009年5月3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零售日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案涉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案中原告提供的(2019)粤江五邑第8994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购物票据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上述公证书中已对相关公证购买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公证书中明确载明案涉店铺悬挂了名称为被告的营业执照,结合案涉店铺地址、招牌均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相吻合的情况,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热水器系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红底白花绿底白字的“”标识,在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因此确定本案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红底白花绿底白字“”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与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上部为花、下部为英文字母结构,上下比例相似,两者的花型、字母虽有所区别,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案涉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在行业内累积所获取的知名度及相关行政、司法认定中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包含花瓣图形和字母“YINGHUA”而将相应的商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进而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原告所生产,造成混淆。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涉案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采取相关措施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铺面位置、被诉侵权标识的相似度等)情节,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王小林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王小林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王小林杂货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