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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40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明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俊,江西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二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张文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隽,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蓝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深圳蓝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俊、被上诉人四川蓝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蓝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川蓝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蓝景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被控侵权商品为LED照明用设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十一类照明器具,不属于四川蓝景公司涉案“蓝景”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而第十一类商品的“蓝景”商标注册人是案外人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错误。

2.涉案送货单上载明的商品的型号、品种与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被控侵权商品“12MM12V专业型白色穿孔灯串”不一致,该公证书所附快递单记载的寄件地址与深圳蓝景公司的经营地址也不一致,且深圳蓝景公司的产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不一致,故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深圳蓝景公司销售的产品。

四川蓝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正确。

2.四川蓝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深圳蓝景公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蓝景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蓝景公司立即停止对第5110506号“蓝景”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深圳蓝景公司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及《亚洲标识》杂志上刊登声明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深圳蓝景公司赔偿四川蓝景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4.判令深圳蓝景公司赔偿四川蓝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9450元(含律师费12万元、公证费3000元、保险服务费6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基本事实 2009年1月14日,李忠训注册取得第5110506号“蓝景”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闪光信号灯、自动指示牌、夜明标志牌、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亮灯的电指示牌、霓虹灯、灯箱、半导体、低压电源,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后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月13日。

2009年1月15日,李忠训与四川蓝景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四川蓝景公司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第5110506号“蓝景”文字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并约定四川蓝景公司有权针对侵害第5110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二、关于四川蓝景公司指控深圳蓝景公司的侵权事实 深圳蓝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com)使用“LANJING蓝景光电”标识,并在其官方网站展示的蓝景光电防水LED漫反射卷帘灯条、蓝景光电新款COB7瓦射灯、蓝景光电新款COB30瓦射灯、蓝景光电新款3W筒灯等商品图片左上侧使用“LANJING蓝景景色”标识,在展示的上述商品上使用“蓝景JINGSE”标识。

2018年6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朱某与工作人员罗某、张邓军会同四川蓝景公司的代理人谭语、法定代表人张文高及工作人员何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店招为“繁华吸塑招牌厂”的店铺,购得“12MM12V专业型白色穿孔灯串”两袋及灯条一件,上述商品是以繁华吸塑招牌厂谢明德的名义向深圳蓝景公司购得,深圳蓝景公司向谢明德出具了送货单及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其中,在“12MM12V专业型白色穿孔灯串”的包装纸箱及包装袋上标有“蓝景JINGSE”标识,包装箱封装透明胶带上标有“LANJING蓝景景色”标识,商品上标有“蓝景”标识;

灯条包装纸盒、商品封装透明胶带上标有“LANJING蓝景景色”标识,商品上标有“蓝景JINGSE”标识。

三、关于四川蓝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的有关事实 四川蓝景公司经过多年发展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被中国国际品牌协会评为“二零一零年度中国照明灯饰行业LED十强企业”,“蓝景blueview”LED灯条被央视网选为2016年推荐品牌等。

深圳蓝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介绍“深圳蓝景光电有限公司是一家集LED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新光电企业。

公司的照明产品已全面覆盖室内室外,形成了以LED珠宝照明、办公照明、商业照明、公共道路照明、景观亮化、LED家居照明为主的产品体系。

主要产品包括:蓝景LED,蓝景灯条,COB天花灯,LED轨道灯,LED射灯,蓝景LED模组,蓝景LED穿孔灯,蓝景高压灯条,筒灯,LED灯盘等”。

深圳蓝景公司在官方网站展示了其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交通银行、世纪联华、老凤祥、六福珠宝、中国移动、中国平安、万达广场、天虹商场、沃尔玛、太平人寿、深圳地铁、南京机场、华为、碧桂园、万科、OPPO、三星、合生元、光明乳业、李宁、安踏、特步、伊利、蒙牛、肯德基等品牌的合作案例。

四川蓝景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万元,公证费3000元,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645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续展证明》、(2018)川国公证字第68247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68248号公证书、实物、《荣誉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川蓝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2.深圳蓝景公司是否在其商品上使用了“蓝景”“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

3.深圳蓝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4.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四川蓝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的规定,本案中,李忠训注册取得第5110506号“蓝景”文字商标后,其与四川蓝景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四川蓝景公司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第5110506号“蓝景”文字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并约定四川蓝景公司有权针对侵害第5110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故四川蓝景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深圳蓝景公司是否在其商品上使用了“蓝景”“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照片,以及一审当庭展示的公证购买的实物,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上显示销售者为深圳蓝景公司,结合深圳蓝景公司官方网站的宣传及介绍,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深圳蓝景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因被控侵权商品“12MM12V专业型白色穿孔灯串”在包装纸箱及包装袋上标有“蓝景JINGSE”标识,包装箱封装透明胶带上标有“LANJING蓝景景色”标识,商品上标有“蓝景”标识;

灯条包装纸盒、商品封装透明胶带上标有“LANJING蓝景景色”标识,商品上标有“蓝景JINGSE”标识,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蓝景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了“蓝景”“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

深圳蓝景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的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深圳蓝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深圳蓝景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LED照明用设备,其功能在于照明,通过照明设备为其客户提供广告宣传,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包括闪光信号灯、自动指示牌、夜明标志牌、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亮灯的电指示牌、霓虹灯、灯箱等,其功能也在于照明并为商家提供广告宣传。

因此,深圳蓝景公司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和用途上是相同的,消费对象也是相同的,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涉案“蓝景”商标为文字商标,“蓝景”并非中文通常使用的词汇,而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商标显著性,深圳蓝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的“LANJING蓝景光电”“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以及其在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蓝景”“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均用到“蓝景”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深圳蓝景公司使用的“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与涉案“蓝景”商标构成近似。

深圳蓝景公司关于其使用的“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与涉案“蓝景”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蓝景公司未经“蓝景”商标权人许可,在其域名为×××.com的官方网站上使用“LANJING蓝景光电”“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并在其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蓝景”“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深圳蓝景公司对于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四川蓝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及深圳蓝景公司所获利益,综合四川蓝景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及深圳蓝景公司的销售规模、销售范围及四川蓝景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深圳蓝景公司赔偿四川蓝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综上,四川蓝景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一、深圳蓝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官方网站及商品上停止使用“蓝景”“LANJING蓝景光电”“LANJING蓝景景色”及“蓝景JINGSE”标识。

二、深圳蓝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亚洲标识》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四川蓝景公司可申请一审法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深圳蓝景公司负担。

三、深圳蓝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蓝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四、驳回四川蓝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84元,由四川蓝景公司负担8784元,深圳蓝景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深圳蓝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注册号为14400368A的“蓝景”文字商标的相关信息,拟证明注册在第十一类商品上的“蓝景”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为案外人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

四川蓝景公司质证认为,对深圳蓝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蓝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川蓝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 1.发布于“腾讯视频”上的“蓝景”广告宣传片截图,拟证明涉案商标经过四川蓝景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在标识产品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深圳蓝景公司对此是明知的。

2.四川蓝景公司注册“景商”商标及深圳蓝景公司申请注册“景啇”等商标的材料,拟证明深圳蓝景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且规模大。

3.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四川蓝景公司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万元。

深圳蓝景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深圳蓝景公司侵害了四川蓝景公司的商标权;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蓝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该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深圳蓝景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与四川蓝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四川蓝景公司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支出了相应律师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深圳蓝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灯条来源于该公司。

深圳蓝景公司的官方网站首页上载明:“广告标识解决方案专家”;

该网站“产品展示”栏目中的“LED广告标识照明”载明外露灯的用途为“大厦楼顶大字、酒店户外招牌、KTV等娱乐场所招牌、店面招牌、门头招牌、用LED外露灯串做户外发光字体、户外招牌,大幅提升商家规模和品牌认知度”;

漫反射卷帘灯条适用于“灯箱、流动广告牌、外指示牌、大型展览工程或活动展示、大堂、宾馆、酒店、墙面装饰宣传、地、地铁站、公交站台等广告媒体等”。

涉案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商品“12MM12V专业型白色穿孔灯串”包装袋上的标签上标注有“稳定LED广告光源制造商”字样;

销售该商品的收款收据上载明,品名规格为“LED外露灯”,数量为2000颗,单价为0.32元,金额为640元;

邮寄被控侵权商品灯串与灯条的快递单上载明的寄件地址均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宝石东路祥达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

2.深圳蓝景公司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的问题 深圳蓝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及第十二条关于“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的规定,本案中,结合深圳蓝景公司官方网站关于其系“广告标识解决方案专家”的宣传以及对被控侵权商品的介绍,可知被控侵权商品主要是为广告牌、指示牌、户外招牌、户外发光字体等提供光源,帮助商家提升品牌认知度,故被控侵权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四川蓝景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夜明标志牌、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亮灯的电指示牌、霓虹灯、灯箱等商品均有相同之处,故一审判决认定两者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二、关于深圳蓝景公司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深圳蓝景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的商品。

由于深圳蓝景公司已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公证购买的灯条系该公司商品,故本院仅对被控侵权商品“12MM12V专业型白色穿孔灯串”是否为深圳蓝景公司销售的商品进行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深圳蓝景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一审判决采信该公证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照片显示,销售该商品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深圳蓝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送货单上显示销售者为深圳蓝景公司,且邮寄被控侵权商品灯串与灯条的快递单上载明的地址相同,并均与深圳蓝景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相同,故一审判决结合该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对相关商品的宣传及介绍,认定深圳蓝景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12MM12V专业型白色穿孔灯串”,并无不当。

深圳蓝景公司关于其未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蓝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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