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余海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刑初1699号
案件名称余海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海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699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海文,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海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余海文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组织工人在××镇××村××号××楼加工点生产假冒“361°”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运至××镇××村××号××楼的仓库存放。

2019年6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和仓库查获假冒“361°”品牌运动鞋2210双、假冒“”品牌运动鞋452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361°”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34175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余海文在晋江市××镇××村××号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海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海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海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海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海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海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31日折抵刑期31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361°”品牌运动鞋2210双、假冒“”品牌运动鞋452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人民陪审员  庄志刚 人民陪审员  林志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