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8898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营业地址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利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托马斯·M·昂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律师律师所律师。
被告:黄素玲,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诉被告黄素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静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以及被告黄素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害原告第8497624、14212864、2023725、75383、1485436、1489308、1497177、94063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4年3月20日,原告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近日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拼多多”网络线上平台擅自大量销售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服装,网络销售面向全国具有不特定性,侵权产品销售的地域范围广阔,从而严重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黄素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被告经营拼多多时并不知道原告的品牌,实际经营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也不是很大。
店铺中显示的销售量大部分都是刷单,被告的销售额没有达到30多万。
被告认为,根据以上情形,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的认错态度良好,去年已经关掉了涉案店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权利来源及产品知名度部分。
原告是第8497624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原告是第14212864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原告是第2023725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开始,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原告是第75383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1976年5月10日开始,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9日。
原告是第1485436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7日开始,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原告是第1489308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开始,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原告是第1497177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开始,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原告是第9406328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根据国家图书馆编号为2018-NLC-GCZM-0814的《文献复制证明》载明的情况,2003年至2013期间,原告对其商标、品牌等进行了宣传,多家服装刊物对原告的LEVI’S服装进行报道和宣传。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6096号《公证书》载明,《SHAKE型格》杂志(2011.10)、《昕薇》杂志(2010.5)对原告的LEVI’S服装作了宣传报道。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部分。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36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360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于2019年5月5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周佳使用公证处已作清洁处理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下载“拼多多”APP后打开该软件,点击拼多多下方的“搜索”,在搜索栏输入“十二月逛”搜索并进入该店铺,在店铺中选择“Levi’s李维斯男士501经典直筒牛仔裤”商品,该商品宣传图片左上角突出位置显示“”商标,右下角显示“已拼179件”,选择该商品尺码为“3078K”,数量为“1”点击确定,选择收款人信息为“周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1楼108号116室”,支付价款160元,显示订单编号为190506-500100301851627。
2019年5月9日,周佳在公证处收到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75146310213094,该包裹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次日,周佳在“拼多多”软件中点击该商品订单信息,查看物流信息,显示包裹已被签收,随后,周佳确认收货,完成交易。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0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044号公证书)记载:周佳于2019年5月24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28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周佳使用公证处已作清洁处理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下载“拼多多”APP后打开该软件,点击拼多多下方的“搜索”,在搜索栏输入“十二月逛”搜索并进入该店铺,在店铺中选择“正品代购Levi’s李维斯牛仔裤男511系列新款小直筒修身小脚弹力”“Levi’s李维斯17春冰裤系列男士511修身怀旧百搭牛仔裤”“Levi’s李维斯男牛仔裤511小直筒弹力修身小脚裤四季百搭”三款商品,该三款商品宣传图片左上角突出位置均显示“”商标,右下角分别显示“已拼508件”“已拼195件”“已拼155件”,选择商品尺码并选择数量为“1”点击确定,选择收款人信息为“周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1楼108号116室”,分别支付价款159元,显示订单编号分别为190528-265007268971627、190528-413167125451627、190528-149464679091627。
2019年5月31日,周佳在公证处收到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75151379943423,该包裹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2019年6月4日,周佳在“拼多多”软件中点击该商品订单信息,查看物流信息,显示包裹已被签收,随后,周佳确认收货,完成交易。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04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045号公证书)记载:周佳于2019年5月24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29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周佳使用公证处已作清洁处理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下载“拼多多”APP后打开该软件,点击拼多多下方的“搜索”,在搜索栏输入“十二月逛”搜索并进入该店铺,在店铺中选择“Levis李维斯511系列2018新款修身小直筒弹力牛仔裤男百搭款”“Levis李维斯男士牛仔夹克外套长袖72334-0138余文乐同款”“Levis李维斯511牛仔裤男复古修身小直筒烟灰色弹力裤”“Levis/李维斯牛仔裤男511修身小直筒弹力长裤”四款商品,该四款商品宣传图片左上角突出位置均显示“”商标,右下角分别显示“已拼148件”“已拼92件”“已拼131件”“已拼126件”,选择商品尺码并选择数量为“1”点击确定,选择收款人信息为“周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1楼108号116室”,分别支付价款160元、239元、160元、160元,显示订单编号分别为190529-372335576291627、190529-473686999971627、190529-351350948791627、190529-001636434951627。
2019年5月31日,周佳在公证处收到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75151621827329,该包裹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2019年6月4日,周佳在“拼多多”软件中点击该商品订单信息,查看物流信息,显示包裹已被签收,随后,周佳确认收货,完成交易。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04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046号公证书)记载:周佳于2019年5月24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31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周佳使用公证处已作清洁处理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下载“拼多多”APP后打开该软件,点击拼多多下方的“搜索”,在搜索栏输入“十二月逛”搜索并进入该店铺,在店铺中选择“Levi’s/李维斯美国Levis李维斯501直筒牛仔裤水洗牛仔裤男”“levis511李维斯男士牛仔裤修身新款潮复古弹力小直筒裤”“Levis/李维斯511黑色修身小脚微弹牛仔裤男”三款商品,该三款商品宣传图片左上角突出位置均显示“”商标,右下角分别显示“已拼48件”“已拼62件”“已拼63件”,选择商品尺码并选择数量为“1”点击确定,选择收款人信息为“周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1楼108号116室”,分别支付价款159元,显示订单编号分别为190531-104130151191627、190531-537201214691627、190531-287126324191627。
2019年6月3日,周佳在公证处收到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75152302148702,该包裹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2019年6月4日,周佳在“拼多多”软件中点击该商品订单信息,查看物流信息,显示包裹已被签收,随后,周佳确认收货,完成交易。
根据拼多多反馈的《商家披露信息》显示,“十二月逛”店铺的入驻人姓名为黄素玲,即本案被告。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公证物的封存状态完好,没有被拆封的痕迹,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436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牛仔裤一条,404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牛仔裤三条,404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牛仔裤三条、牛仔外套一件,4046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牛仔裤三条。
原告主张,436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牛仔裤及4046号公证书中吊牌上印有501标识的牛仔裤侵权表现一致,均为:牛仔裤上印有双弧线,与第2023725号“”商标相同,双弧线外侧缝有五边形及红色的旗标,与第14212864号“”商标相同,与第75383号“”商标、第8497624号“”商标构成近似,牛仔裤上的红色旗标印有竖向排列的“Levi’s”标识,与第1497177号“”商标相同,牛仔裤的腰牌处印有双马标识,与第9406328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在该封存实物中未主张第1489308号和第1485436号商标。
原告主张,4044号、404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牛仔裤及4046号公证书中吊牌上印有511标识的牛仔裤侵权表现一致,均为:牛仔裤上印有双弧线,与第2023725号“”商标相同,双弧线外侧缝有五边形及红色的旗标,与第14212864号“”商标相同,与第75383号“”商标、第8497624号“”商标构成近似,牛仔裤上的红色旗标印有竖向排列的“Levi’s”标识,与第1497177号“”商标相同,牛仔裤的腰牌处印有双马标识,与第9406328号“”商标构成近似。
牛仔裤的吊牌上印有“”标识,与第1485436号“”商标构成相同,牛仔裤的吊牌上印有“”标识,与第1489308号“”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404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中的牛仔外套的衣领处印有双马图案,与第9406328号“”商标构成近似,该牛仔外套的吊牌上使用了“”标识,与第1489308号“”商标构成相同,胸兜上印有竖向排列的“Levi’s”标识,第1497177号“”商标相同。
原告另主张,被告在涉案店铺中使用“”标识,亦构成对第1485436号“”商标的侵权。
经质证,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确认涉案店铺为其开办、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及被控侵权网络信息由其上传等事实,但否认存在生产行为,且表示该店铺的大部分销量均系通过刷单行为产生,并非真实销售数据。
被告另表示其已关闭了涉案网店,相关侵权信息也已删除,原告对此不予以确认。
三、其他查明事实。
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600元、差旅费2000元,均未提交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497624、14212864、2023725、75383、1485436、1489308、1497177、940632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的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4360号、4044~404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保全证据过程以及所附照片、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均可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当庭承认涉案网店由其开办,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被控侵权网络信息由其上传等事实,上述证据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且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4360号、4044~4046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对被告在涉案网店中使用了标有“”标识的图片,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商标使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涉案网店上使用含有侵权网络信息的产品图片、销售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等行为均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类商品,落在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商品的保护范围内。
经比对,被控侵权图案及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除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外,在构图及颜色、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鉴于原告已明确表示没有许可或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涉案淘宝店铺内使用含有“”标识的图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擅自销售含有侵权标识的服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4212864、2023725、75383、1485436、1489308、1497177、9406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还保有侵权商品的库存,要求被告立即销毁全部产品的库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8497624号“”商标的图形为两条竖线侧面连接一个小方形,被控侵权产品的裤兜处虽然也缝制了一枚红色旗标,但该种款式已被牛仔裤类产品所广泛采用,且该标识因与裤兜已形成一个整体而不具有显著性,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公众误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裤兜处缝制红色旗标的图形没有对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本院对原告相应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展示商品的数量、网店标记的交易金额、侵权的持续时间,同时考虑被告的注册资本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主张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的图片;
停止销售侵犯第14212864、2023725、75383、1485436、1489308、1497177、9406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
二、被告黄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4000元,被告黄素玲负担1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素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