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文香,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朋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歧江公路****之1。
法定代表人:陈旭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文香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朋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文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朋刻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呈弧形排列的四个孔”构成涉案专利的“定位孔”,而其中的“单个孔”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定位凹槽”,二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据此,请求依法改判。
朋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文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葛文香起诉请求:1.判令朋刻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名称为“一种可调节角度的LED筒灯”、专利号为ZL20172022××××.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2.判令朋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000元;
3.判令朋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9日,葛文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调节角度的LED筒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7年11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22××××.5,专利权人为葛文香,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可调节角度的LED筒灯,包括灯体和连接环(1),所述连接环(1)安装有灯杯(2),所述灯杯(2)设置有透光孔(3),所述灯体的下端两侧与所述连接环(1)铰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环(1)设置有弧形的定位孔(4),所述定位孔(4)的内壁设置有若干定位凹槽(5),所述灯体与所述定位孔(4)相对的部位设置有可嵌入所述定位凹槽(5)中的定位珠(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角度的LED筒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包括后壳(8),所述后壳(8)内安装有LED光源和透镜(9),所述后壳(8)的下端安装有摆动环(10),所述摆动环(10)设置有连接臂(11),所述连接臂(11)和连接环(1)设置有对应的铰轴孔(12),所述铰轴孔(12)内插接有铰轴使所述连接臂(11)和连接环(1)形成铰接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调节角度的LED筒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臂(11)上设置有用于安装所述定位珠(6)的珠孔(13)。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调节角度的LED筒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壳(8)的内侧壁设置有卡位弹片(14),所述卡位弹片(14)设置有卡位部(15),所述摆动环(10)设置有卡位凸起(16),装配后,所述卡位部(15)卡接在卡位凸起(16)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角度的LED筒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环(1)的侧壁设置有卡固口(17),所述灯杯(2)的上端设置有嵌入所述卡固口(17)的弹性卡爪(18)。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角度的LED筒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环(1)上套装有可周向转动的安装环(7)。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调节角度的LED筒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环(1)的外侧壁设置有周向的卡位凹环(19),所述安装环(7)设置有弹性扣片(20),装配后,所述弹性扣片(20)卡在所述卡位凹环(19)中。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角度的LED筒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孔(3)设置有向内延伸的反射壁(21),所述反射壁(21)内的径向横截面面积大于所述LED光源在所述反射壁(21)内的投射面积。
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本实用新型在灯体与连接环之间设置有定位凹槽和定位珠,定位凹槽处标注有调光角度,在调整灯光时,定位珠可嵌入各定位凹槽中,使灯体与连接环之间做停顿,方便调整灯光的角度,满足不同环境下的灯光照射要求。
2019年5月17日,葛文香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葛文香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7并截取相关内容。
截图显示,葛文香通过微信与朋刻公司磋商购买38个被诉侵权产品,向朋刻公司支付定金718.2元。
朋刻公司向葛文香提供《中山市朋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销售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和君优光谢小姐,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数量为38个,单价63元,总价2394元。
录像及截图过程由公证员陈某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公证处据此制作(2019)粤中香山第6127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2日,葛文香委托代理人周利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员陈某随同周利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的一幢建筑物,进入到该建筑三楼,周利购买货物一箱并通过微信付款,取得微信转账账单详情一张,NO34415443《收据》及《中山市朋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各一张。
随后在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将前述购买的产品及收据等进行封存后交周利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9)粤中香山第6128号《公证书》。
朋刻公司对于葛文香指控其存在销售行为不持异议,但对于制造及许诺销售的指控存在异议。
诉讼中,葛文香主张以(2019)粤中香山第6128号公证书所公证封存实物作为比对对象。
打开封存完好的包装,其中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及《中山市朋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收据》各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未记载制造者的信息。
根据《收据》记载,收到和君优光谢小姐货款2394元,收据下方盖有朋刻公司财务专用章。
《中山市朋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和君优光谢小姐,产品名称为“XQ1003R圆形”,数量38,单价63元,金额为2394元。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随机选取其中一件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葛文香主张本案权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8,发表比对意见如下:1.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所述连接环设置有弧形的定位孔,所述定位孔的内壁设置有若干定位凹槽”,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环设置的是呈弧形排列的四个孔,在手段、功能及效果上与本案专利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葛文香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构成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臂与定位珠一体成型,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构成等同。
4.被诉侵权产品将卡位弹片和卡位凸起位置对调,在后壳的内侧壁设置卡位凸起,在摆动环设置卡位弹片,经对调后,在手段、功能和效果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构成等同。
5.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环的侧壁设有H型卡固口,灯杯的弹性爪卡入到该卡固口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相同。
6.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构成相同。
7.被诉侵权产品将卡位凹环和弹性扣片的位置对调,即被诉侵权产品在安装环上设有卡位凹环,在连接环的外侧壁设有弹性扣片,装配时连接环外侧壁的弹性扣片卡入安装环的卡位凹环内,该技术手段、功能及效果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
8.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射壁内的径向横截面面积大于所述LED光源在所述反射壁内的投射面积,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8相同。
朋刻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发表以下意见: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两个区别点,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定位孔这个技术特征,其二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定位珠的技术特征。
本案专利的定位珠是一个单独的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凸起的半圆珠,与灯体下方两侧是一体不可拆卸的。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定位珠,安装更方便,本案专利技术有定位珠,定位珠能滚动使得移动更顺畅,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也不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摆动环。
3.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臂上既没有定位珠也没有珠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4.被诉侵权产品的内侧壁上无卡位弹片,未在卡位弹片上设置卡位部,也无卡位凸起。
5.被诉侵权产品侧壁没有卡固口,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5不相同也不等同。
6.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构成相同。
7.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环上缺少卡位凹环和弹性扣片。
8.被诉侵权产品在后壳内有反光杯,投射出来的光线与权利要求8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案中,葛文香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收据以及公证费发票证明所支付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 葛文香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经审查,两者均为可调节角度的LED筒灯,包括灯体和连接环,所述连接环安装有灯杯,所述灯杯设置有透光孔,灯体的下端两侧与所述连接环铰接。
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连接环设置有弧形的定位孔,所述定位孔的内壁设置有若干定位凹槽”,限定定位孔和定位凹槽的结构关系。
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后,连接环的圆周表面有四个穿透的孔洞,孔洞排列呈弧形,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定位孔”这一技术特征。
但被诉侵权产品定位孔的内壁和周边未设置“定位凹槽”结构,不存在有定位凹槽嵌入定位珠的功能作用。
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权利要求2-8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亦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
据此,葛文香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葛文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葛文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葛文香一审期间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1日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438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经本院询问,朋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该决定书载明: 专利权人于2020年3月6日重新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可调节角度的LED筒灯,包括灯体和连接环(1),所述连接环(1)安装有灯杯(2),所述灯杯(2)设置有透光孔(3),所述灯体的下端两侧与所述连接环(1)铰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环(1)设置有弧形的定位孔(4),所述定位孔(4)的内壁设置有若干定位凹槽(5),所述灯体与所述定位孔(4)相对的部位设置有可嵌入所述定位凹槽(5)中的定位珠(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角度的LED筒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包括后壳(8),所述后壳(8)内安装有LED光源和透镜(9),所述后壳(8)的下端安装有摆动环(10),所述摆动环(10)设置有连接臂(11),所述连接臂(11)和连接环(1)设置有对应的铰轴孔(12),所述铰轴孔(12)内插接有铰轴使所述连接臂(11)和连接环(1)形成铰接结构。
所述连接臂(11)上设置有用于安装所述定位珠(6)的珠孔(13)。
所述后壳(8)的内侧壁设置有卡位弹片(14),所述卡位弹片(14)设置有卡位部(15),所述摆动环(10)设置有卡位凸起(16),装配后,所述卡位部(15)卡接在卡位凸起(16)上。
所述连接环(1)的侧壁设置有卡固口(17),所述灯杯(2)的上端设置有嵌入所述卡固口(17)的弹性卡爪(1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角度的LED筒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环(1)上套装有可周向转动的安装环(7)。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调节角度的LED筒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环(1)的外侧壁设置有周向的卡位凹环(19),所述安装环(7)设置有弹性扣片(20),装配后,所述弹性扣片(20)卡在所述卡位凹环(19)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角度的LED筒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孔(3)设置有向内延伸的反射壁(21),所述反射壁(21)内的径向横截面面积大于所述LED光源在所述反射壁(21)内的投射面积。
”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对权利要求提交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2-5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原权利要求6、7、8变更为权利要求2、3、4,具体内容均无修改。
鉴于葛文香在一审期间明确以权利要求1-8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修改前后并无实质差异,故原审法院的审查基础并无不当。
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定位凹槽”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环(1)设置有弧形的定位孔(4),所述定位孔(4)的内壁设置有若干定位凹槽(5),所述灯体与所述定位孔(4)相对的部位设置有可嵌入所述定位凹槽(5)中的定位珠(6)……”由此可见,“定位凹槽”和“定位孔”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其明确限定“定位凹槽”设置在“定位孔”内壁的位置关系。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定位凹槽技术特征。
葛文香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呈弧形排列的四个孔”系“定位孔”,在此基础之上,其主张“单个孔”即是“定位凹槽”,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定位凹槽”在“定位孔”内壁设置的位置不相同,该上诉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定位凹槽”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依法驳回葛文香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葛文香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葛文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7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8日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面覆盖原则;
缺少技术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文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朋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葛文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是否缺少技术特征的比对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一审比对和二审远程查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定位凹槽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