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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嵊州市莱意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266号
案件名称嵊州市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嵊州市莱意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嵊州市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嵊州市莱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266号 原告:嵊州市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崇仁工业集聚区(亭山村)。

法定代表人:沈伟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莱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前园路**。

法定代表人:应杭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童卫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莱意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嵊州市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被告嵊州市莱意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童卫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嵊州市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92009××××.5的“一种聚能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沈科泽于2019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聚能盘”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10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2009××××.5。

原告获专利权人沈科泽许可实施该专利,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制造并通过“莱意电器旗舰店”天猫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的“铸铁聚能盘”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截止2019年11月21日,侵权产品销量至少已达9783件。

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沈科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聚能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0月8日,专利号为ZL20192009××××.5,目前专利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3日,原告与沈科泽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沈科泽以普通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提起诉讼。

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合同有限期限为5年。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聚能盘,包括薄片圆环形的聚能盘,聚能盘的底端直径小于顶端,聚能盘的底侧开设多个插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槽的边缘向上形成翻边,每个插槽的所有翻边的相邻侧部固定连接、顶部通过支撑桥将所有翻边固定连接形成一体,所述的支撑桥的底面作为炉架的支撑脚的顶靠部。

2019年10月18日,沈科泽向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沈科泽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光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搜索进入“莱意电器旗舰店”店铺,点击名为“铸铁煤气灶防风罩节能圈家用聚火挡风聚能盘燃气灶节能罩通用支架”的商品链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价格为59元,月销量2365,累计评价967,库存5034件,品牌为莱意,并标注“”标识及“厂家直销”字样。

在线订购被诉侵权产品一件,支付价款59元。

2019年10月22日,王伟光对由公证人员代为签收的运单号码为430××××7260韵达快递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查看,并对拆封的包裹重新进行了封装,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摄。

同日,王伟光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查看订单号为669208608209649455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为“莱意电器旗舰店”,物流信息与前述包裹的物流信息一致。

查看“莱意电器旗舰店”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被告。

2019年11月8日,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新证民内字第1249、1250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21日,沈科泽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沈科泽的委托代理人徐昌伟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搜索进入“莱意电器旗舰店”店铺,查看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被告。

查看名为“铸铁煤气灶防风罩节能圈家用聚火挡风聚能盘燃气灶节能罩通用支架”的商品链接,显示价格为39元,总销量9783。

2019年11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1011号公证书。

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内侧铸有“”标识。

被告认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可“”系其注册商标。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等同,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为铸造体,是一个整体部件,不存在固定连接,只有由多个部件组成的分体结构才存在固定连接,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每个插槽的所有翻边的相邻侧部固定连接、顶部通过支撑桥将所有翻边固定连接形成一体”中“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仅插槽左右两侧向上形成侧部翻边,没有上部翻边,两侧部翻边并未固定连接,故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每个插槽的所有翻边的相邻侧部固定连接”。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向本院提交了选自《2017年中国家用电器技术大会论文集》的论文“聚能环支锅架在集成灶上的应用研究”。

经当庭核实,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上述论文标题,可在道客巴巴网站获得该论文的全文,页面显示上传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在中国知网也可查询到该论文的全文,上传时间也在2017年。

被告主张以该论文中所附图3(b)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文献。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上部翻边结构”、“支撑桥在盘体上部边沿下侧”的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无“上部翻边结构”,现有技术已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而“支撑桥在盘体上部边沿下侧”的技术特征并未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保护,故不应在现有技术比对的范围内。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6日,注册资本7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厨房电器、厨房设备、小家电、卫浴设备。

“”为被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灯、燃气炉、电热水器、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加热装置、洗涤槽、消毒碗柜、电暖器。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实物、注册商标查询信息、论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92009××××.5的“一种聚能盘”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授权,依法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技术对比,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两个区别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于第一个区别特征,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两处“固定连接”的含义,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理解“固定连接”为“以不可变动或移动的方式连接”,固定连接并不必然要求为分体结构间的连接,且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也明确示出了“每个插槽的所有翻边的相邻侧部固定连接、顶部通过支撑桥将所有翻边固定连接形成一体”的固定连接的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整体铸件,每个插槽的所有翻边的相邻侧部也是以不可变动或移动方式连接、顶部也是通过支撑桥将所有翻边以不可变动或移动的方式连接形成一体。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每个插槽的所有翻边的相邻侧部固定连接、顶部通过支撑桥将所有翻边固定连接形成一体”中关于“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

对于第二个区别特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翻边是由插槽的边缘向上形成的,每个插槽的所有翻边的相邻侧部固定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整体铸件,每个插槽的两侧边缘向上形成侧部翻边,插槽内侧边缘上部向上形成上部翻边,具备上部翻边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上部翻边与插槽的两个侧部翻边之间通过相邻侧部一体连接。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每个插槽的所有翻边的相邻侧部固定连接”。

综上,被告就技术特征比对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被告提交了标题为“聚能环支锅架在集成灶上的应用研究”论文中的附图3(b)作为证据,在道客巴巴网站、中国知网均可查询到该论文,且其上传时间也均在2017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献。

至于原告抗辩称该论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主张,本院认为,道客巴巴网站、中国知网系专业的论文网站,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网站上文章的内容、附图、时间可以修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首先,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对方法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审查时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要求保护“支撑桥在盘体上部边沿下侧”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属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不应在现有技术比对时予以考虑,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无关,故对原告抗辩称现有技术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支撑桥在盘体上部边沿下侧”的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插槽的边缘向上形成翻边,每个插槽的翻边的相邻侧部固定连接,顶部通过支撑桥将所有翻边固定连接形成一体。

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直面聚能环,由其图3(b)仅可看出,插槽的两侧具有侧部翻边,插槽的上部有一个类似支撑桥的结构与两侧部翻边相连为一体,而插槽的两侧部翻边不具有相邻的侧部,两侧部翻边也不相连,类似支撑桥的顶靠部为平面结构,并不为翻边结构。

因此现有技术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每个插槽的所有翻边的相邻侧部固定连接、顶部通过支撑桥将所有翻边固定连接形成一体”的技术特征。

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被告认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涉案店铺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生产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0月8日;

2.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39元、59元,总销量9783;

3.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4.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6日,注册资本70万元人民币;

5.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州市莱意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92009××××.5的“一种聚能盘”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嵊州市莱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嵊州市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嵊州市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嵊州市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97元,被告嵊州市莱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3元。

原告嵊州市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嵊州市莱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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