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258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帅,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李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含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一铅笔公司经授权享有权利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维权并获取赔偿。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寻梦公司实际运营拼多多电商平台,被告李帅在该平台上注册设立一家为“XX百货”的店铺,销售涉案铅笔近万件。
2019年4月份,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XXX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享有第XXXXXX号“”商标及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绘图笔;
晒图笔;
速写铅笔(截止),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XXX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铅笔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就包含权利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所涉商标无偿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独占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所涉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XXXXXX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01百货”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正品中华牌铅笔2H小学生HB素描3B绘画4B2B中华铅笔套装考试专用”(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6.9元,拼单价格为5.8元,已拼6,438件,图片显示的商品包装上使用了“”标识;
代理人购买该商品“型号:HB套餐:20支”一件,价格为8.9元;
2019年4月17日,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铅笔20支,包装上使用了“”标识。
笔身上均印有“”和“”标识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字样。
将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经当庭比对,结果与原告第381104、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6月21日,第一铅笔公司对公证保全商品进行鉴定,认为图形印刷粗糙模糊、印字与正品不同、漆光暗淡,非其或授权厂商生产,系假货。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01百货”的店铺系由李帅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7月18日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截止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9,865件,销售金额共计126,821.18元,已售商品名称全部包含关键词“中华”。
另,李帅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原告鉴定报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许可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铅笔,与原告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和笔身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在图形字体印刷等方面存在差异,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原告的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帅销售的上述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李帅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公证费属合理支出,但律师费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
李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 丁炯华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