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56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远钱,男,1975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69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5-2。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黄超,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晨,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远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1月6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远钱及辩护人黄超、李晨均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10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远钱及辩护人黄超、李晨均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
于2020年4月1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0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
于2020年8月7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唐远钱在东莞市*************经营假冒洗衣粉加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汰渍、立白、奥妙、碧浪等洗衣粉并销售,共销售各种品牌假冒洗衣粉金额约70万元。
2019年3月13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对该加工厂进行查处。
扣押洗衣粉一批,在东莞市****************仓库起获汰渍、立白、奥妙、碧浪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一批,经鉴定,扣押物品共价值93298.2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唐远钱定罪处罚。
被告人唐远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实际销售金额没有达到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且陈鲁有委托其生产“汰佳”洗衣粉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唐远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唐远钱销售假冒洗衣粉700000元,仅有被告人唐远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二、被告人唐远钱与“中林”“腾”“天明”“胡生”“中堂”“振昇”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及微信转账交易,不能证明被告人唐远钱将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出售给上述人员;
根据证人陈鲁的证言,被告人唐远钱销售的洗衣粉,并非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合法注册商标的商品,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减。
三、被告人唐远钱的犯罪时间短;
四、被告人唐远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
五、被查获的洗衣粉并没有销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唐远钱在东莞市*************经营假冒洗衣粉加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至案发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371645元。
2019年3月13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对该洗衣粉加工厂进行查处,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及假冒“”“”“”“”“”“”包装袋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93298.2元。
第179780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洗衣剂、洗衣用浆粉、浸洗衣服制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第72097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浸洗衣服制剂、洗涤剂、洗衣粉、洗衣用浆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第75402号“”注册商标转让、变更注册人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香皂、肥皂、洗涤及擦亮制剂”,注册有效期自1976年5月10日至1986年5月9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9日。
第11263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洗衣用制剂和物料、织物柔顺调理剂、洗衣用漂白剂、清洁制剂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1月14日至2007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
第11343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洗衣用漂白剂和其他物料、清洁、去垢剂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第626083号“”注册商标的核准受让人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洗衣粉、洗衣膏、洗涤剂等”,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月20日至2003年1月19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9日。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查获物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流水,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鉴定报告,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麦雄博、证人霍海东、黎桂联、唐传令、梁文培、李恒权、杨莲花、盘巧玲、戴桂海、唐远银、张小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鲁的证言,被告人唐远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经查,根据被告人唐远钱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人销售给“中林”“张生”“MY”“腾”“天明”“胡生”“中堂”“常平陈生”“快乐(合兴)”“振昇”等的洗衣粉与案涉注册商标的品牌相同,且经被告人唐远钱辨认,上述销售记录销售的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销售的上述洗衣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371645元;
被告人唐远钱的供述及证人陈鲁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唐远钱有为证人陈鲁生产“汰佳”洗衣粉,但根据被告人唐远钱的银行流水显示,证人陈鲁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相关费用,并非通过微信转账。
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远钱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远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远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唐远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远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粉色opp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丹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孔德东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圣敏林鸿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