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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联峰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3171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联峰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莆田市秀屿区埭头联峰茶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171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联峰茶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经营者:颜金水,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西坪镇宝潭村中社**。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联峰茶庄(以下简称联峰茶庄)、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峰茶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联峰茶庄: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90,000元(包含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购物及差旅费800元)。

庭审中,龙井茶协会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龙井茶协会系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涉案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种。

联峰茶庄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茶园阁”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龙井茶协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联峰茶庄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商标,该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茶叶(截止)。

2012年5月。

“西湖龙井”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杭州市西湖区农业局、杭州风景名胜区社发局以及龙井茶协会共同编制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其中《“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进行了规定,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为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

2019年4月12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手机中的“拼多多”软件,点击进入“我的订单”,点击“茶园阁”的“龙井茶2019新茶正宗雨前西湖龙井豆香味绿茶春茶新茶罐装(明前龙井150克三罐)”订单,该订单的金额为66元,点击进入涉案商品链接,显示已拼1,616件,单独购买及发起拼单的价格分别为66元和58元,宣传图片左上方印有“2018西湖龙井新茶现货”字样,商品详情载明“茶种类:西湖龙井”,产品信息载明“品名:西湖龙井茶”。

通过前述订单点击进入涉案店铺,涉案店铺所展示的经营证照为联峰茶庄的营业执照。

同月10日,将前述订单的商品快递改派至义乌市公证处后进行拆包,将里面的一罐“茶叶”进行拍照封存后留存于龙井茶协会。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4050号公证书。

庭审中,龙井茶协会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茶叶,该茶叶启封前封存完好。

该茶叶的包装盒上印有“龙井茶”字样,包装盒上并无生产商以及产地信息。

龙井茶协会表示正品“西湖龙井”茶叶的包装上会有“西湖龙井”防伪标签,但公证购买的茶叶并无防伪标签,据此龙井茶协会确认涉案店铺实际销售的茶叶并非“西湖龙井”茶叶。

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相关信息显示,涉案店铺“茶园阁”入驻者为联峰茶庄。

涉案商品链接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ID于2019年5月15日下架,于2020年5月8日被禁售。

该商品ID项下的商品名称含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商品销量为1,616件,销售金额为59,878.96元。

龙井茶协会表示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购物及差旅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龙井茶协会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3618号公证书、(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405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法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相关信息、禁售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已于2019年5月15日下架,被控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龙井茶协会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

涉案商品链接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产品信息、商品图片中均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标系证明商标,是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本案中,龙井茶协会公证购买的茶叶上并未注明生产商及产地信息,联峰茶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茶叶符合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要求,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所销售的茶叶有权使用涉案商标。

联峰茶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侵害了龙井茶协会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龙井茶协会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联峰茶庄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销售页面的销售商品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龙井茶协会主张合理费用,龙井茶协会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龙井茶协会确为本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非本市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于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酌情予以支持。

联峰茶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联峰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777元,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联峰茶庄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陆文嘉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法官助理 胡歆婷书 记 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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