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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神聚鱼饵有限公司与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民终620号
案件名称山西神聚鱼饵有限公司与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西神聚鱼饵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神聚鱼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神聚鱼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聚鱼饵)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聚鱼饵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6日作出的(2019)晋01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书;

2.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事实和理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网络购物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而且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这一理由并未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未免有些片面。

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重审,上诉人是依据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判断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并非依据侵权产品收货地来确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太原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利用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该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山西太原,且根据上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也是山西太原,太原市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三、本案中,网络收货地作为本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连接点,具有很大的合理性。

最高院多次表态,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

本案管辖地并非上诉人随意选择,理由有以下两点:首先,被上诉人未办理任何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没有实体店铺,却利用网络购物平台进驻管理的不规范性,用其个人的名义进行注册开网店,但是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其生产地显示为公司,即“山西坑聚公司”。

这一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欺骗消费者,同时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商标权甚至不正当竞争。

其次,上诉人作为在山西省太原市起家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大多销售至山西及周边省份。

而被上诉人的侵权产品销售至山西省,属于直接侵害山西本土的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

因此,本案由太原中院管辖,既合法又合理。

张某答辩称,1.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不是普通的侵权纠纷,更不属于一般的信息网络侵权纠纷。

基于商标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最高人民法院就商标权侵权纠纷做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其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明确“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包含侵权结果发生地。

而且,太原市只是上诉人指定的收货地点,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更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引用法律错误。

2.上诉人关于其住所地位于太原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

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可知,上诉人的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原三五三七厂,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说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太原市,为何于2019年8月7日将注册地址从太原市变更至运城市。

通过地址变更反而能够说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已经不在太原市。

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在太原市的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就在太原市。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2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应当为运城市。

综上,答辩人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管辖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神聚鱼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4461127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认为1.原告登记的住所地为“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原三五三一旧厂”,并非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太原市××区”。

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迎春路夫子庙巷****”,即,即原告与申请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太原市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

”根据以上规定,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除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而本案中,侵权行为地显然不在山西省太原市,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应,应当由申请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太原市仅为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而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

原告在收货地法院起诉,属于肆意制造联结点,且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同时违背了“收敛稳定”的管辖原则及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原则。

反过来讲,如果能够以原告肆意选择的收货地为管辖地的话,那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商标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毫无意义。

综上,被,被告认为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div>神聚鱼饵针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的管辖依据为侵权行为地,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山西太原。

1.首先,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是在山西太原,实际经营地亦在太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法人的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申请人的第一点异议理由不成立。

2.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行为管辖的规定,而山西太原为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二、只要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山西太原,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该条中同样规定了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虽然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所在地不在山西,但是只要符合一个管辖依据,即侵权行为地,贵院就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原告是依据被告销售行为判断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并非依据侵权产品收货地来确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是以其销售行为来认定其侵权行为,而被告将产品销售至太原,原告便有理由认为,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太原。

并非对方所说的“肆意制造连接点”综上,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申请。

原告神聚鱼饵在提交管辖异议答辩状后又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5月8日原告与王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原告作为承租方租用王森作为出租方的的坐落××路建筑面积为705平方米。

租用期三年,自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通过公证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网络购物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原告主张网络销售行为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实施地或结果地的认定依据。

故。

故本案应以被告张某住所地为管辖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属于侵权类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某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商品,商品的生产地和发货地均非太原。

上诉人通过公证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上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太原不能被认定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因,因此本案应以张某住所地作为案件管辖地案应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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