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368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正家,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查正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恒安公司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查正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查正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寻梦公司删除拼多多平台“楚楚的家”店铺中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链接;
3.寻梦公司、查正家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恒安公司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系第XXXXXXX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恒安公司经其许可,有权使用权利商标,并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维权的权利。
2019年6月,恒安公司发现查正家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楚楚的家”店铺内,销售了假冒权利商标的卫生巾(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严重侵犯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恒安公司合法权益。
查正家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5类商品上核准注册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使用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包括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并许可恒安公司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权利商标的商品,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权利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现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权利商标。
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使用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2日。
同日,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恒安公司有权依法对假冒权利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2日。
查正家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楚楚的家”的网络店铺。
2019年6月21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登录“拼多多”APP,浏览“楚楚的家”店铺中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整箱批发女10片日用组合棉柔姨妈巾245超薄空气感”的商品链接中购买“日夜各5包”商品一件,支付价款54元。
2019年6月27日,佳铎律所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对邮寄至公证处的上述商品快递包裹及内在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将包裹中的2包卫生巾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2263号公证书。
恒安公司当庭指出:正品塑料包装袋侧面蝴蝶型内的“七度空间”标识有清晰斜纹,而被诉侵权商品斜纹模糊;
单片卫生巾内包装上压线清晰,而被诉侵权商品压线模糊。
恒安公司为此出具鉴定证明,认定公证购买的商品从包装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不符合“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特征,并非权利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权利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拆封公证保全的证据后可见内有七度空间少女系列超薄卫生巾2包。
该卫生巾在包装的正面、侧面的正面印制有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
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该商品链接于2019年8月21日因被投诉侵权而被平台下架,于2020年9月11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日,该ID下商品销售数量共计3188件,销售金额共计190,748元。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恒安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备注载明“2019长2263”,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权利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恒安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确有多处差异,在查正家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恒安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卫生巾”属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查正家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在无证据证明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销售行为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恒安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查正家的侵权获利及权利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恒安公司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恒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系维权所需,对于两者金额,从发票备注内容看,律师费中包含了公证费,故本院支持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查正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查正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查正家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晏莹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兴书 记 员 刘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