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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小明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3416号
案件名称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小明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乐帅工贸有限公司;李小明;聊城市东昌府区秀民诚信自行车商行;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乐帅工贸有限公司;李小明;聊城市东昌府区秀民诚信自行车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3416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乐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执行董事。

被告:李小明,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秀民诚信自行车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香江西三街**(古楼办事处)。

经营者:韩秀民,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忠桂(系韩秀民丈夫),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骑客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乐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乐帅公司)、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秀民诚信自行车商行(以下简称秀民车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骑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匡秀娟,被告李小明,永康乐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明,被告秀民车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骑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510324294.8号“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

2.判令被告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510324294.8号“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ZL201510324294.8号“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1日,目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针对现有平衡车存在的诸多问题,原告创造性的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专利产品一经推出便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远销全国各地及海外多个国家和地区,受到了消费者的一致好评,获得高新技术企业、杭州市专利示范企业、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浙江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浙江省十佳工业设计企业、杭州出口名牌、中国平衡车产业联盟常务理事单位等荣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一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二系其股东,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公开销售侵权平衡车产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三被告利用原告的研发成果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永康乐帅公司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永康乐帅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专利权人应佳伟向丽水骑客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骑客公司)缴纳过专利使用费,丽水骑客公司书面许可永康乐帅公司使用专利权到2021年,永康乐帅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专利权。

2020年6月丽水骑客公司告知永康乐帅公司其没有授权该专利的权利,并将先前支付的使用费退还。

故永康乐帅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

被告李小明辩称,李小明不是永康乐帅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公司的债务不应由股东承担。

被告秀民车行辩称,涉案产品从永康乐帅公司处进货,数量为20台,基本已全部销售,并未获取较高利润,不同意赔偿。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发明人应佳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2017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10324294.8,专利权人为应佳伟。

2018年9月20日,专利权人由应佳伟变更为原告杭州骑客公司,专利权人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1.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顶盖和第二顶盖:底盖,和顶盖相固定,所述底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底盖和第二底盖:内盖,固定于顶盖及底盖之间,所述内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转动机构,固定于所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的中间;

两个车轮,分别可转动地固定于内盖的两侧:两个轮毂电机,分别固定于两个车轮内:多个传感器,设置于所述底盖和内盖之间: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以及控制器,固定于第二底盖和第二内盖之间,所述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所述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所述传感器包括陀螺仪与加速度传感器,所述控制器接收加速度传感器和陀螺仪的感测信号以控制轮毂电机是否改变状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改良电动平衡车还包括两个踏板,所述踏板固定于顶盖和内盖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顶盖和第二顶盖分别具有缺口,所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在与缺口相对应的位置分别具有凹陷,缺口和凹陷结合形成踏板空腔以容置踏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和两个卡簧,两个轴承分别固定于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两个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5.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盖具有圆柱形的筒体,轴承和轴套通过卡簧安装在所述筒体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具有两个弧形凸起,所述两个弧形凸起分别位于两个车轮的上方且覆盖车轮的一部分,所述弧形凸起的宽度大于所述车轮的宽度。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安装在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之间的限位轴,其中,限位轴的一端固定第一内盖,另一端伸入到第二内盖,第二内盖设置有与所述限位轴对应的限位槽,藉由所述限位轴与限位槽的配合,可限制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之间的最大转动角度。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轮包括轮毂电机、轮体及轮胎,所述轮毂电机密封固定在轮体中,所述轮胎环绕所述轮体设置:改良电动平衡车进一步包括一连接件连接所述内盖与车轮,所述连接件固定在内盖,所述车轮进一步包括一固定轴自所述车轮中央位置延伸而出,与所述连接件固定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轴为中空轴:改良电动平衡车还具有装饰灯,设置于底盖。

2020年4月10日,原告杭州骑客公司授权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中国境内范围部分营业门店涉嫌专利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代为申办保全证据公证提出申请,2020年4月18日,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进武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其进入山东省聊城市范围内的相关店铺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2日公证员杨松、张邓军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邓进武到达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香江西三街14号,店招标识为“瑞萌威高端智能平衡车”字样的店铺内,邓进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移动支付350元购买了一辆平衡车,消费后取得盖有“聊城市东昌府区秀民诚信自行车商行”的票据一张,公证员杨松、张邓军对邓进武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当日在公证员杨松、张邓军的监督下,邓进武对上述店铺所购买的商品和取得的票据进行封存。

原告当庭明确主张以全部权利要求1-9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将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进行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二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秀民车行从被告永康乐帅公司处购入并销售,被告永康乐帅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另查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杭州骑客公司获得了高新技术企业、杭州市专利示范企业、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浙江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浙江省十佳工业设计企业、杭州出口名牌、中国平衡车产业联盟常务理事单位等荣誉。

被告永康乐帅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李小明,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童车、电动车及配件、滑板车、户外休闲用品制造、加工、销售等。

被告秀民车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9年9月16日,为经营者韩秀民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自行车批零兼营。

原告杭州骑客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单据、专利登记簿副本、高新技术企业、杭州市专利示范企业、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浙江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浙江省十佳工业设计企业、杭州出口名牌、中国平衡车产业联盟常务理事单位等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57741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来源于丽水骑客公司的授权协议、杭州骑客公司的授权书、杭州骑客授权牌匾、联合声明以及向丽水骑客公司付款30万元的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得到了专利权人的授权,但根据证据内容,原告仅授权丽水骑客公司进行线下维权,并未授权丽水骑客公司进行专利权许可,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510324294.8“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的专利权人,目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永康乐帅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秀民车行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许可使用费用、经营规模、专利对产品价值的实际贡献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永康乐帅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5万元,被告秀民车行未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酌情确定被告秀民车行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

被告永康乐帅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小明系其股东,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小明应对被告永康乐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杭州骑客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乐帅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510324294.8“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秀民诚信自行车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510324294.8“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永康市乐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5万元,被告李小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秀民诚信自行车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永康市乐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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