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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城市东城区恒通生活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03知民初493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城市东城区恒通生活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城区恒通生活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49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恒通生活便利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经营者:李计划。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与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恒通生活便利店(以下简称永城恒通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城恒通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

张裕集团公司的品牌价值在2015年就已达到166.41亿元。

正是经过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的苦心经营,才有了张裕葡萄酒现在的品牌信誉和价值。

张裕集团公司一直致力于对自我品牌的维护,其“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年历史。

而今,张裕集团公司凭借其卓越的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国内乃至世界葡萄酒业都享有很高的赞誉。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第13180270号“”张裕酒文化博物馆商标、第6981443号“”橡木桶图形商标等,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类似的商标。

原告特委派人员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标有“解百纳”字样及与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葡萄酒一瓶。

该商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张裕葡萄酒混淆,系侵害了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产品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属性、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永城恒通便利店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张裕集团公司一直致力于对自我品牌的维护,其“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年历史,在国内外葡萄酒业都享有很高的赞誉。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第13180270号“”张裕酒文化博物馆商标、第6981443号“”橡木桶图形商标等,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根据张裕集团公司提供的《关于“解百纳”商标许可使用的说明》内容显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除许可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使用外,还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及山东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使用,上述被许可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2019年12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根据申请,到达位于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恒通名烟名酒”商店,花费50元购买了标有“张裕”字样标签的葡萄酒一瓶,该公证处公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事实进行了公证。

2020年1月6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制作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759号公证书。

原告所购买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永城恒通便利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张裕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张裕”和“解百纳”商品,影响了其商业信誉。

另查明,被告永城恒通便利店成立于2019年10月28日,经营地点位于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所该买葡萄酒标签中显示:案涉商品系经原告授权给烟台金典拉图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

上述法律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其所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恒通便利店所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张裕集团公司拥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被告所销售的案涉葡萄酒商品并非张裕集团公司授权的六家之一的生产商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涉案产品并未经张裕集团的授权,系侵害张裕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张裕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经张裕集团授权,系本案适格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转专利,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的规定,被告永城恒通便利店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酌情确定被告永城恒通便利店赔偿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恒通生活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恒通生活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恒通生活便利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恒通生活便利店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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