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4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家妍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金盾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萍,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欣,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南部产业集聚区中部视光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清,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家妍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视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家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萍、郭良欣,宝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妍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家妍公司不承担赔偿宝视达公司6000元损失的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宝视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家妍公司并未侵犯宝视达公司商标权。
家妍公司并未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任何侵犯宝视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一审判决也认可家妍公司店铺门头、店内装潢以及店内商品均没有侵害宝视达公司的商标权。
本案的收款凭证并非商品,不属于法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收款凭证侵犯宝视达公司的商标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家妍公司“亮视达眼镜”店铺系从郑州市中原区孔夫子眼镜店的经营者徐迎鹏处接手,宝视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郑州市中原区孔夫子眼镜店系其加盟店,因此涉案收款码是经过宝视达公司授权许可的,宝视达公司并未约定该收款码的使用期限。
家妍公司在接手该店铺时,一并接手了该店铺的产品及店内员工,并且没再使用过涉案的收款码。
本案的收款码系因家妍公司接手的原店铺员工当天恰好在店内,偶然用了他的手机收款。
本案家妍公司的店内员工偶然使用了宝视达公司授权许可的收款码并未侵犯宝视达公司的商标权。
三、本案的收款凭证并未对宝视达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判定家妍公司赔偿宝视达公司6000元损失无依据。
家妍公司的店铺内没有任何侵犯宝视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从宝视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照片来看,家妍公司店内装潢装饰上也均未有侵犯宝视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没有使用宝视达公司的任何商标,假设消费者进入家妍公司店铺内选购眼镜,消费者从选购到形成购买意向进行付款,均不会对“亮视达眼镜”与“宝视达眼镜”进行混淆,不会对家妍公司与宝视达公司产生混淆和误认。
且本案收款凭证系因家妍公司的店铺员工偶然使用了其个人收款码,该收款凭证并未对宝视达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家妍公司并未侵犯宝视达公司商标权,一审法院判定家妍公司赔偿宝视达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明显错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宝视达公司辩称:1.家妍公司在微信收款凭证上使用“宝视达”文字,与涉案第5189252号、第3446888号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宝视达公司没有提供商品进行当场比对,但是从公证书可以看到,家妍公司经营的店铺内使用“Best”标识、销售含有“Best”标识的眼镜。
一审法院认定家妍公司侵犯宝视达公司商标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宝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妍公司立即停止擅自在店铺门头中使用“亮视达”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店铺门头,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宝视达”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2.判令家妍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宝视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内装潢装饰上使用宝视达公司商标的行为;
3.判令家妍公司赔偿宝视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家妍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家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5189252号“Best宝视达”及图商标于2009年9月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
第3446888号Best宝视达连锁企业及图商标于2005年6月14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
本案宝视达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宝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2019年11月26日申请郑州市大豫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宝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苗艳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在郑州市航海西路与文化宫路交叉口向东50米左右路北门板显示有“亮视达眼镜”的商铺购买一款眼镜并对店铺情况进行拍照,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3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内柜台中眼镜上有BEST商标,收款凭证抬头显示“宝视达眼镜”,门头上使用有“亮视达”文字。
经当庭比对,公证购买的眼镜上没有使用任何标识。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享有的含“视达”文字并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包括以下商标:1、第495579号“康视达”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10月28日;
2、第8473520号“慧视达”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8月7日;
3、第5685020号“美视达”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06年10月27日;
4、第7770011号“科视达”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6月7日;
5、第3783048号“美视达及图”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06年4月14日;
6、第6456137号“百视达”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4月14日;
7、第3160191号“明视达眼镜及图”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02年4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宝视达公司主张家妍公司在其经营亮视达眼镜店内销售侵犯其“宝视达”注册商标的眼镜,但宝视达公司没有提供商品当庭进行比对,不能确定家妍公司销售的使用宝视达商标的眼镜商品是否宝视达公司产品,不能认定家妍公司销售的眼镜产品侵害了宝视达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宝视达公司主张家妍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亮视达”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已有明视达、康视达、美视达、科视达等多个注册在第44类服务上的含有“视达”文字的注册商标,其中第3160191号“明视达眼镜及图”注册商标早在2002年4月26日申请注册,早于宝视达公司的宝视达商标的申请时间。
上述多个商标权利主体分布于本市、哈尔滨、安庆、香港等多个省市和地区,虽然部分权利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晚于宝视达公司商标申请时间,但因眼镜配制、销售行业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点,亦不能据此判定上述市场主体均有攀附宝视达公司“宝视达”商标及字号的商誉的故意。
宝视达公司虽提供了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但本案宝视达公司并未提出认定其享有的“宝视达”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宝视达公司涉案商标的保护不能按照驰名商标进行。
目前宝视达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仅有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的证书,上述证据虽然可以反映出宝视达公司在产品质量方面所具有的优势,但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证明宝视达公司在商标宣传、产品销量、消费者认可程度等反映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能证明宝视达公司涉案商标目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基于以上原因,对被控侵权店铺门头使用的“亮视达”文字与涉案商标“宝视达”比对时,对显著性较弱的“视达”文字不能单独进行比对,而应结合二者标识中使用的其它文字进行整体比对,以确定是否相同或近似。
具体而言,被控标识“亮视达”与宝视达公司涉案商标文字及企业字号“宝视达”的首字相较于其后的“视达”文字显著性更强,更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注意,是区别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关键。
“亮视达”与“宝视达”首文字的内容、字形和呼叫均差别较大,相关消费者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故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家妍公司在门头使用“亮视达”文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宝视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宝视达公司主张,家妍公司在店内装潢上使用了“宝视达”商标侵害其商标权,但宝视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不予支持。
但宝视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证实,家妍公司在微信收款凭证上使用“宝视达”文字,与涉案第5189252号“Best宝视达及图”、第3446888号“Best宝视达连锁企业及图”构成近似,侵犯了宝视达公司对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家妍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家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家妍公司过错程度及宝视达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家妍公司立即停止在收款凭证上使用侵害宝视达公司第5189252号“Best宝视达及图”、第3446888号“Best宝视达连锁企业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宝视达”文字;
二、家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视达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宝视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宝视达公司负担450元,家妍公司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视达公司依法取得第5189252号“Best宝视达”、第3446888号“Best宝视达连锁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眼镜行”,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宝视达公司在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家妍公司是否侵犯了宝视达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宝视达公司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视达Best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在眼镜行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家妍公司作为眼镜行同业机构,其提供服务期间在收款凭证上使用“宝视达眼镜”字样,与宝视达公司第5189252号“Best宝视达”、第3446888号“Best宝视达连锁企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并且与商标中的“宝视达”文字相同。
家妍公司在收款凭证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系向消费者说明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宝视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家妍公司关于其未侵犯宝视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宝视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家妍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家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家妍公司过错程度及宝视达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家妍公司赔偿宝视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家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家妍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