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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西摩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828号
案件名称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西摩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西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828号 原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龙州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区新建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越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西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区新建北路**iv> 法定代表人:董越军,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北京科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与被告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智公司)、宁波西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

2020年9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张春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49××××.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名称为“水壶(KE7709)”、专利号为ZL20113049××××.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该专利处于专利保护期限内。

原告发现被告二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的两款电热水壶(型号WK-9980、WK-9970)与原告上述专利极其相似,为此原告对被告二官方网站上所展示的产品作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此外,原告发现被告一和被告二在2020年6月第127届广交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示销售上述两款产品。

而且,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其公司产品的宣传图册中也有展示销售上述两款热水壶。

经过分析比对,上述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分别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极其相似。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已构成专利侵权,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方案不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票据、外观专利授权文件、专利评价报告、(2020)粤佛顺德第11809号公证书、被告一与被告二产品宣传图册作为证据证明其诉请。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将在后文详述。

两被告提交了在先专利一份用于证明其辩称理由,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小智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器产品的研发、制造等。

被告西摩电器成立于1995年1月11日,注册资本1050万,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制造及进出口等。

上述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董越君。

2011年12月21日,原告新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壶(KE7709)”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8月8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9××××.3,该专利现属有效。

2020年5月19日,申请人新宝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会余在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温某使用公证处值班窗口办公桌上的计算机浏览西摩公司的官方网站,找到位于“产品展示”页面的WK-9970、WK-9980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查看,并对进入网站到找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截图,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监督,并出具(2020)粤佛顺德第11809号公证书。

2020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 根据原告提交的GlassKettleExpert2017-2018CATALOGUE、GlassKettleExpert2019-2020CATALOGUE两份宣传册,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在2017-2018、2019-2020两个年度的宣传中都有涉及。

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两被告认为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1.壶盖不同,涉案专利近似圆形,被诉侵权产品近似西瓜子形,且一端平直;

2.壶盖上表面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具有明显的圆形凹陷,且中间具有波浪形分隔条,仅有不明显的中央隆起;

3.壶嘴不同,涉案专利分体式壶嘴,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式壶嘴,过渡平稳光滑;

4.手柄不同,涉案专利的手柄光滑干净无任何防滑片,被诉侵权产品则有一个明显的防滑片。

基于上述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号为ZL20113049××××.3、名称为“水壶(KE770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水壶,根据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电热水壶领域的设计空间较小,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壶盖、壶嘴、手柄等多处存在细节差别,在水壶产品整体形状受制于基本功能要求差别不大的基础上,上述细节差别对一般消费者在隔离观察比对中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综上本院结合水壶产品的设计空间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的区别,综合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法上的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五条第一款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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