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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与徐成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2301刑初116号
案件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与徐成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昌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徐成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新2301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成良,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海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成良及其辩护人钱诗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被告人徐成良伙同赵某、徐某(均已判刑),利用被告人徐成良租赁的昌吉市×××村租赁房屋作为制假窝点开始制造假酒。

被告人徐成良安排曹某(已判刑)多次使用自己车牌号为×××的厢式货车帮助运输制造假酒的散酒、空酒瓶、包装盒等材料,让赵某和徐某将采购的散装白酒直接灌装到伊力小老窖、伊力大老窖、伊力柔雅系列、飞天茅台、五粮液等品牌酒瓶内,并封盖装箱,最后由被告人徐成良将所生产的假酒销往乌鲁木齐市、昌吉市等疆内多地。

被告人给赵某和徐某劳动报酬30000余元。

2018年8月31日、9月6日,昌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租赁的房屋及车牌号为×××的汽车内、现场查获大量成品白酒、散装白酒、空酒瓶、包装纸箱、商标、合格证、瓶盖、手提袋、底座、捆装机、区域滚章、灌装机等物品。

经鉴定,扣押的成品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人民币278478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成良被昌吉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7月15日,河南省息县小茴店派出所民警在息县政府家属院内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成良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多种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7847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张某1、牛某、张某2、李某、赵某、徐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鉴定人员资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小茴店派出所情况说明、河南省息县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被告人徐成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犯罪金额计算错误,应当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计算依据,不能以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中被告人供述有实际销售的情况,应当认定实际销售价格。

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坦白了所有的罪行;

4.本案涉案商品均未销售,属犯罪未遂。

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河南省小茴店派出所民警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徐成良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昌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7月31日将被告人带离出所。

另,赵某、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多种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78,47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价格鉴定计算有误、应当按照销售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物品是否销售。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多地销售假酒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

根据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涉案假酒经过市场调查,考虑品牌型号、新旧程度、市场供求情况等因素,并参考2018年8月的价格水平,综合认定为278,478元。

且辩护人的涉案假酒向多地销售及本案涉案商品均未销售的辩护意见相互矛盾。

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被网上追逃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成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徐成良的刑期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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