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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3704号
案件名称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1-15-15。

法定代表人:秦占国,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简称国学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学中心申请再审称,(一)第25728671号“沈阳小升初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呼叫、外观和整体构成具有显著性。

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沈阳”地名含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商标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予核准。

(二)诉争商标的图形与其在先注册的第41类第9025661号商标图形部分相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应予核准。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商评字[2018]第221712号《关于第25728671号“沈阳小升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表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学中心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国学中心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学中心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

教育信息;

辅导(培训);

教育研究;

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与第860467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

培训”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由文字“沈阳小升初”及图构成,图形部分占据诉争商标的主要部分,为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纯图形构成,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几乎相同。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并非是本案诉争商标应否获准注册的依据,故国学中心关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沈阳小升初”及图构成,其中包含“沈阳”,“沈阳”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其文字部分还包括“小升初”,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沈阳地区小学升初中培训服务,因而诉争商标整体上已经形成区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但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国学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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