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8知民初24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
负责人:焦德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王三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北郭乡东草亭村投资人:王志强,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王志强,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三,男,汉族,1952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武陟县王三加油站(以下简称王三加油站)、王志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被告王三加油站、王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律师费、保全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小人)、6611521、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加油机上使用了与原告一样的(满天星)、、(称朝阳图案)、“中国石化”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构成侵权。
其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王三加油站、王志强答辩称,我方用的时间较短,收到诉状后就把相关标识去掉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核准于2000年4月14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注:“中国石化”“SINOPEC”放弃专用权)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等,后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4月13日。
2002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948357号商标和第1948353号商标,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后经核准,上述二商标有效期均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2010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后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2月27日。
2018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37类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2020)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260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8日,王俊经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授权,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正。
当日10时15分许,公证人员李某1、李某2随同王俊、陈光磊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025县道西侧一处标有“王三加油站”等字样的加油站(该加油站斜对面是标示有“海燕生活便利小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进行加油,陈光磊在现场使用清洁过的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公证人员李某2使用手机上的“高德地图”在现场进行定位,取得手机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李某3上述四张电子照片交由焦作市解放路上一家门头显示“红叶照相馆”字样的店面冲洗,取得纸质照片一式三份共十二张(每份四张)。
公证人员李某2在公证处将上述“收据”原件进行复印,并将手机截图进行打印,公证人员李某4作《工作记录》,陈光磊、王俊在《工作记录》上签名、按指印。
并将该上述《工作记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手机截图打印件、照片各一份附于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附载的王三加油站四张照片显示,王三加油站内加油机顶端部分标示有、、中国石化、SINOPEC,加油机下半部分标示有、中国石化字样。
另查明,王三加油站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志强,经营范围为车用乙醇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润滑油的零售。
2020年6月8日,王三加油站作为乙方、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石油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2020年油品购销合同》,约定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供应50吨92号车用乙醇汽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焦点为:1.王三加油站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对上述问题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注:“中国石化”“SINOPEC”放弃专用权)、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王三加油站未经许可,在其站内加油机上使用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注:“中国石化”“SINOPEC”放弃专用权)、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标识,虽然王三加油站的汽油系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石油分公司供给,但上述商标均为服务商标并非商品商标,王三加油站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故应当认定王三加油站侵害了原告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本案中,王三加油站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条件。
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性质、情节,被告加油站的位置、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王三加油站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王三加油站系王志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首先由王三加油站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在王三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王志强对王三加油站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陟县王三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的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陟县王三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被告王志强在武陟县王三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武陟县王三加油站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